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水文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楼****
法定代表人: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飞,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旺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李红,被上诉人科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旺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对上诉人有效送达诉讼文书,导致上诉人庭审缺席。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从未收到关于本案的诉讼文书,直到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方知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以及第88条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4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一审法院称已向上诉人天旺园林公司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但是并没有人签收或代收,邮件自动退回,属于无效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一审法院如无法联系到上诉人,应采用公告送达。而一审法院没有公告送达即开庭并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另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有效联系电话,却故意隐瞒,直到庭审结束后才提供给法庭,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侵害上诉人的诉权。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契税,无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司法对行政管理权的干预,违背法理。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条“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2013-5号)“为进一步规范契税征收管理,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税收管理效率,自2014年1月1日起,我省契税纳税期限由纳税申报20日内缴纳税款调整为纳税人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日前”之规定,契税的缴纳无强制性的法定缴纳期限,纳税人可根据自己的财务状况或其他实际情况在权属变更登记自主决定契税的缴纳时间。2020年6月份,郑州市多个行政区出台契税缴纳鼓励政策,鼓励买房人缴纳契税并给予一定比例的税收优惠,多个媒体进行了宣导性的报道,这一举措也能印证税务机关对契税征收活动的非强制性。2、依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之规定,该条例并没有要求对不动产权利进行“强制登记”,不动产登记服务于不动产交易,是以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提高不动产交易效率为目的的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不动产交易属于民事活动,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即自愿原则。故不动产登记亦不具有强制性。因此,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自主决定自己所购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时间,进而来确定契税的纳税时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限期缴纳契税属于司法对税务机关税收征收行政管理权的非法干预。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缴纳契税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限期缴纳契税也无合同依据。三、上诉人进行不动产登记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属于买卖合同项下独立存在的委托合同,即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该委托。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为上诉人买卖合同之义务并判决履行属于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状称多次向上诉人催促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宜,上诉人未提供办理登记所需资料,足以说明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委托代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委托事宜。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属于上诉人的权利,并非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暂不予行使权利,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以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限期行使权利,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不当干预与侵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科技园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相关诉讼文书均合法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九条规定,通过多种途径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工商登记住所地送达不存在程序错误。二、原审并不存在司法干预行政管理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并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时向被上诉人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该“所需资料”就包含完税证明,因完税证明是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必备手续材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九条规定:“契税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上诉人早己具备缴纳契税的条件,且有合同约定在先,所以不存在司法干预行政管理权的行为。三、上诉人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将严重增大被上诉人企业经营风险。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同时也正是基于本案《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约定才提供的担保。若本案《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发生变更,则被上诉人提供的阶段性担保条件将不复存在。若上诉人不能按期偿还月供,被上诉人需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若上诉人的债权人对该房屋主张债权,则被上诉人、银行将不是第一债权人,同样最终需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一天不配合办理过户,被上诉人人担保责任一天不能解除,不确定风险将一直存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科技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国家税务总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契税;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规划局住建局办理不动产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原告科技园公司与被告天旺园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X170035654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旺园林公司购买原告科技园公司开发的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80号151幢3层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83.79㎡,房屋总房款为人民币11038401元,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即其中5528401元以现金支付,剩余5510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该合同还约定,原告科技园公司取得上述房屋初始登记后,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出卖人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出卖人应在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360日内,取得买受人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买受人领取。2017年2月20日,被告天旺园林公司申请提前进驻装修并承诺:“我方认可现阶段交房时房屋及楼体配套设施状态,自申请书提交之日起视为房屋正式交接,我方今后不再就交房验收提出任何异议和诉求。”2018年12月19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初始登记。
以上案件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证书各一份、提前进驻装修申请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科技园公司与被告天旺园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签字确认,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原告科技园公司取得上述房屋初始登记后,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出卖人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出卖人应在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360日内,取得买受人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买受人领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科技园公司依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房屋于2017年2月20日视为交付,被告天旺园林公司至今未申请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因缴纳契税是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必备手续,故原告科技园公司主张被告天旺园林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契税、配合协助原告科技园公司办理不动产登记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契税。二、被告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不动产登记。案件受理费7923元,减半收取3961.57元,由被告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旺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科技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涉案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取得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后,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出卖人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出卖人应在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360日内,取得买受人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买受人领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已交付给上诉人天旺园林公司使用,被上诉人科技园公司依合同约定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上诉人天旺园林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科技园公司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故被上诉人科技园公司主张上诉人天旺园林公司配合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该项诉请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缴纳契税并由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是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必备手续,故上诉人天旺园林公司在配合被上诉人科技园公司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向被上诉人科技园公司提供包含但不限于完税证明的手续。
关于被上诉人科技园公司主张上诉人天旺园林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契税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第九条:纳税人应当纳税义务发生之日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税收行政管辖范围内,上诉人天旺园林公司应当缴纳税款的主体为国家税务机关,被上诉人科技园公司该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故,一审法院判决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契税,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166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包含但不限于完税证明的手续并协助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80号151幢3层4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
三、驳回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3元,减半收取计3961.5元,由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由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1980.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3元,由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1.5元,由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39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金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田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