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1662号
原告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847036。
法定代表人洛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飞,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楼**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8186324H。
法定代表人水文付。
原告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旺园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旺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房屋××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083.7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185元,房屋总价款11038901元,其中5528401元以现金支付,剩余5510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根据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出卖人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出卖人应当在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360日内,取得买受人该房屋所有权。”原告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已将本案房屋交付于被告,现该房屋早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律师函等方式催促被告缴纳契税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截止起诉前,被告扔向原告提供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资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及时缴纳契税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国家税务总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契税;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规划局住建局办理不动产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旺园林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原告科技园公司与被告天旺园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X170035654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旺园林公司购买原告科技园公司开发的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80号151幢3层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83.79㎡,房屋总房款为人民币11038401元,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即其中5528401元以现金支付,剩余5510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该合同还约定,原告科技园公司取得上述房屋初始登记后,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出卖人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出卖人应在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360日内,取得买受人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买受人领取。2017年2月20日,被告天旺园林公司申请提前进驻装修并承诺:“我方认可现阶段交房时房屋及楼体配套设施状态,自申请书提交之日起视为房屋正式交接,我方今后不再就交房验收提出任何异议和诉求。”2018年12月19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初始登记。
以上案件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证书各一份、提前进驻装修申请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科技园公司与被告天旺园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签字确认,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原告科技园公司取得上述房屋初始登记后,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出卖人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出卖人应在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360日内,取得买受人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买受人领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科技园公司依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房屋于2017年2月20日视为交付,被告天旺园林公司至今未申请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因缴纳契税是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必备手续,故原告科技园公司主张被告天旺园林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契税、配合协助原告科技园公司办理不动产登记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契税。
二、被告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郑州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不动产登记。
案件受理费7923元,减半收取3961.57元,由被告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