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4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863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郊乡新能源专业园(付水洼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栋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俊霞,河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东区)15幢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王振武,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森,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863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863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863公司合同专用章存在两枚为由,就推定被上诉人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等资料上所谓“863公司公章”系上诉人的真实印章。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证据认定的唯一、排他等证明标准。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能证明863公司何人在何时、何地为其提供上述资料上加盖过此印章,也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863公司曾在其他任何地方使用过同一枚印章。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工程资料交接单的签字相关人员仅是公司的普通人员,无公司任何主管负责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根据工程管理规程及通用财务管理制度,应自下而上,层级审批,特别是工程价款的确认拨付,更应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批。上述人员签字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不能确定工程款支付节点,一审法院判定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们没有伪造公章,公章是真实的。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单签字也可以印证公章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这个印章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客观公正。上诉人一审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毫无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关于工程结算确认的签收表的认定不仅有事实根据,而且符合法律程序,符合工程结算常理,上诉人不讲诚信,把签字人员说成是司机等工作人员,是故意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关于结算单等手续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河南天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尾款318385.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578.11元(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就河南863科技园**基地A1#2#20#21#楼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签订了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市××大道与××路交汇处;
2.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加盖印章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进行了确认;
3.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加盖印章对案涉工程结算书进行了确认;
4.2017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案涉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原告施工结算总价为1918385.8元,段国亮在财务部意见栏中签名确认,并约定了付款节点;
5.2018年1月17日,被告公司郝晓燕在案涉工程工程资料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接收原告天旺公司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图纸;
6.天旺公司认可被告863公司已经支付了1600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法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三项:
1.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结算汇总表中被告公司的印章真实性问题;
2.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以及工程资料交接单的效力问题;
3.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起算点问题。
关于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结算汇总表中被告公司的印章真实性问题。
被告辩称其公司的印章均带有编码,因此否认上述工程凭证中的不带编码的印章的真实性问题。但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被告863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未带编码,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而在(2017)豫0581民初5815号民事卷宗中补充协议被告863公司加盖的印章为带有编码的合同专用章,被告863公司同样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由此可知,被告863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在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结算汇总表中被告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上述印章系此阶段被告公司的两枚以上公章之一。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基于主合同中不带编码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继而主张涉案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结算汇总表中被告公司不带编码的行政印章的真实性。故被告863公司对上述三份凭证中其公司印章的否认,缺乏事实根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以及工程资料交接单的效力问题。
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中,被告863公司的财务部意见由段国亮签名确认、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由郭少侠签字确认、在工程资料交接单中由郝晓燕签字确认。被告辩称段国亮系其公司办公室一名司机、郭少侠及郝晓燕系其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均没有资格签署上述文件。被告公司对于结算确认单、工程资料交接单等重要文件,交由司机及一般人员签字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具有随意性,对于被告公司签署上述资料的人员,原告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分辨其职务以及是否有权限签署上述文件,无论被告公司对内如何安排人员分工,原告都有理由相信签字人员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署文件、有理由相信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进而主张工程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对于其诉求,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抗原告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单的效力,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起算点问题。
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利息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双方对于利率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日起算,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共同确认了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并“即日起移交物业公司管理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现被告辩称原告施工项目未做完以及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段国亮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863公司承担。结算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918385.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了1600000元,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税票,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剩余的工程欠款318385.8元。被告辩称该工程结算确认单不是最终结算,但根据该结算单显示,被告就结算付款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确认,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行业一般结算常理,原告可就该结算单作为主张被告付款的依据,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辩称,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结算汇总表中被告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因上述三枚印章与其提供的公安机关备案印章明显不同,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实质意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其他诉辩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863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1838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318385.8元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印章问题、工作人员签字问题,一审判决作了详细论述,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签章提出异议,但对结算、工程量没有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更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9元,由上诉人**863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张利平
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