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全南县闽虔新型建材厂、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9民初282号
原告:全南县闽虔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江西省全南县城厢镇小慕村。
法定代表人:陈寿官,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济强(陈寿官之子),男,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滨河路1幢。
法定代表人:熊三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干志文,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干志军,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王必胜,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全南县闽虔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闽虔建材厂)与被告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干志文、干志军、王必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虔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志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公司、干志军、王必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虔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建筑材料(砖)款112560元;2、判决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清偿本息止,以1125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海公司因承建全南天龙山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项下的全南县天龙山景区建设项目,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先后通过该公司天龙山景区项目负责人干志文及经办人干志军、王必胜陆续向原告购买用于建筑的砖。2019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付给原告购砖款共计112560元。但双方对账后,被告一直未清偿应付的购砖款。
被告鑫海公司、干志文、干志军未作答辩。
被告王必胜辩称,被答辩人提交的全南县闽虔新型建材厂收款收据两张(NQ0001593、NQ0001592)和2019年1月14日答辩人仅作为该项目管理者签字的核价单作为证据,既然是收款收据则该货款就应得到支付令,而答辩人只是履行在职期间的工作职责,不应承担经济纠纷责任。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司法调查,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声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先后通过该公司天龙山景区项目人干志文、经办人干志军、王必胜陆续向被答辩人购买用于建筑的砖,而把答辩人作为被告且要求支付材料款,与事实严重不符。理由如下:1、买卖双方有无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主体有明确约定,为何不提供合同,答辩人不知晓,更不应作为主体承担责任。2、答辩人并非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委托人,也非该公司的正式职工,只是属于项目部临时聘请的技管人员。3、被答辩人仅提供收款收据和答辩人的双方材料校对清单签字证明作为欠款依据,证据不充分。4、被答辩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答辩人诉诸法律,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答辩人书面道歉和赔偿答辩人一定的名誉损失5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材料欠款证据不成立,事实上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材料欠款纠纷,被答辩人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答辩人以上陈述均为事实,如有伪证,答辩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闽虔建材厂向法庭提交了收款收据二张、对账单一张。被告鑫海公司、干志文、干志军、王必胜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海公司系全南天龙山旅游度假区项目承包人,被告干志文为该项目负责人,借用被告鑫海公司的资质实际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在施工期间分别于2018年11月和12月向原告闽虔建材厂购买建筑所用的大孔砖94600块和46100块,用于天龙山驿站工程建设施工,价格为0.80元/块,价款分别为75680元和36880元,合计112560元,原告闽虔建材厂于2018年12月25日开具了二张收款收据(收据编号分别为0001593和0001592),原告闽虔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陈寿官儿子陈济强、该厂会计黄敏及被告干志文弟弟干志军分别在该收据“负责人”、“会计”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1月14日,原告闽虔建材厂出具一份打印的对账单并盖章,被告王必胜在该对账单上手写注明:“大写壹拾壹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112560.00元),以上数量与货款已核准(含附件贰张)湖北鑫海天龙山景区项目部王必胜2019年元月14号”。该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干志文借用被告鑫海公司的资质,实际负责天龙山旅游度假区项目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闽虔建材厂购买建筑用大孔砖,用于天龙山驿站工程施工,经结算欠砖款112560元,有原告闽虔建材厂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对账单证实,被告干志文作为工程施工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鑫海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允许被告干志文借用其资质承包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干志文与被告鑫海公司之间实际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鑫海公司应当对被告干志文所欠工程施工用的砖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干志军、王必胜系被告干志文在承包该工程时聘请的人员,在购买工程建筑用砖时,分别作为经手人在购砖收款收据及对账单上签字,应视为履职行为,故原告闽虔建材厂起诉要求被告干志军、王必胜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收款收据及对账单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被告本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但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从2019年1月14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可以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等损失。据此,本院确定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利息。原告闽虔建材厂起诉要求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干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全南县闽虔新型建材厂砖款112560元,并从2019年1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利息,至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全南县闽虔新型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干志文、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泉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人民陪审员  李俊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国华
附处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