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琼9005执840号之三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琼9005执84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海南博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展兴高新花园C3-1-6B。
法定代表人:周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鹤祥,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执行人: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滨河路1幢。
法定代表人:李能熙。
被执行人:文昌宜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教育南路文中商住楼F-4幢3楼。
法定代表人:谢志文,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琼9005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海南博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昌宜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价款、桩机进出场费1257000元,被执行人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全部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文昌宜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03000元负连带责任,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付案件受理费4833.9元,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付案件受理费11279.1元。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登记案号为(2021)琼9005执840号。
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作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并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主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即“总对总”查控系统和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即“点对点”查控系统分别于2021年7月6日、7月31日、8月30日、9月22日、10月18日共五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登记情况、保险登记情况、工商登记情况、银行存款情况、互联网银行(包括财富通、支付宝、京东)存款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及不动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文昌宜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有存款,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琼9005执84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文昌宜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3000元并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琼9005执8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上述案款,本院已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收款账户将该303000元款项拨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同时,本院到文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昌市交通警察大队、文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并委托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车辆的登记信息及住房公积金的收入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文昌市登记有车辆(车牌号:琼C×××××),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依法裁定轮候查封了该车辆。由于未实际扣押到该车辆,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8月11日,被执行人***以其已经就本案执行依据查明的同一法律事实起诉本案申请执行人(登记案号为(2021)琼9005民初3937号)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执行。经本案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20)琼9005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提起再审且本案执行标的亦未存在权属争议,被执行人***在新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是否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有待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被执行人***中止本案执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随后,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向被执行人***反馈了本案合议庭的上述决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或查控的财产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等司法惩戒措施,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并征询其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琼9005执8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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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许 成
审 判 员 王 建 国
审 判 员 吴 清 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伟
书 记 员 林 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杨许成撰稿:李伟校对:李伟印刷:李伟
文昌市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5日印制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