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23民初64号
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住所地罗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某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邦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律师代理费88800元及按照迟延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暂计666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办案实际支出的差旅费6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食品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律师担任该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袁某律师代理参与该案一审及再审诉讼活动。《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B款约定,按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由甲方在订立本合同时支付基础收费15万元,甲方为原告的,按一或二审胜诉额的1.15亿元外的部分20%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须在结案后三日内付清(可在执行标的款中支付)办案所需的诉讼活动费、差旅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九条双方特别约定:1.基础律师费15万元;2.超过1.15亿元外的部分按20%计收律师费;3.到账三日内支付;4.原代理合同作废。原告湖北神宇律师事务的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辗转武汉市尽心尽力代理了被告的涉诉案件一审和再审活动,且案件都胜诉了,案件判决金额1.13亿元,被告全额领取了案件标的款,但被告对下欠的律师代理费88800元和差旅费6660元拒不支付,故依法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及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某甲公司与***项目工程款中代扣律师费,付款金额以被告***确认的金额为准。
被告***辩称,一、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袁某师在代理某甲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代理行为严重失职。所代理的案件在东西湖区**,共开庭三次,第一次开庭2021年7月23日上午九时,袁某师为我方全权代理人,开庭后,袁某师提出某甲公司和神宇律所签订的合同金额要发生变化,双方当时就对此事进行调解。2021年6月4日签订第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确定的律师费基础8万元保底。如果未达成调解协议,保底1.17亿元,超出部分按30%支付律师费,不再另收律师费,先付3万元,余款5万元在2021年7月1日前付清。2021年7月23日第一次开庭后,袁某师要求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21年10月22日第二次签订的代理合同条件是,基础律师费为15万元,超出1.15亿元部分,按照20%计收律师费,双方对此《委托代理合同》争议很大,因为袁某师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律顾问,涉案所有资料都在袁某师手上,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与神宇律所签订了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二、袁某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有多次开庭未到场。2022年8月10日最后一次开庭,袁某师未到庭。开庭前一天袁某师有其他事无法到庭,是被告***和同事参加的庭审,开庭过程中有很多专业方面的问题,被告***无法作出很好的答辩,导致判决结果相当不理想,对被告造成几百万元损失。三、2022年8月30日,东西湖区法院送达案件判决书,结果很不理想,被告***找袁某师商量,不想和袁某师闹得很僵,因为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还需要他的帮忙,并且还要在15天内提起上诉。判决内容存在几大问题,被告***和袁某师也发生了争吵,袁某师没有在15天内提交上诉状,导致上诉超期。后来没有办法,向武汉市中院申请再审,再审有几项内容未能得到支持,对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四、武汉市中院再审判决后,某乙公司主动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到账后,袁某师就代理申请人***申请执行某甲公司查封冻结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80万工程款。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余下的代理费,还要反诉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均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代理其与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二审诉讼活动。2021年6月4日,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受委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指派袁某律师参与建设工程纠纷的第一、二审代理活动,双方特别约定:1.案件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的,甲方支付律师费20万元;2.未达成调解的,甲方保底1.17亿元,超出部分按30%支付律师费;3.***起诉案、湖北建基混凝土起诉案只收取固定费8万元,不再另行收费,此部分订立合同时先行付费3万元,余款5万元于2021年7月1日前付清。办案所需的诉讼活动费、差旅费由甲方负担。《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某甲公司盖章,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签字,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签约代表袁某签字。
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即指派袁某律师代理参与案件诉讼活动。2021年10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受委托人,乙方)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指派袁某律师参与本纠纷的第一、二审代理活动。合同第五条律师代理费支付方式及数额:按照B款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由甲方在订立本合同时支付基础费用15万元。甲方为原告的,按一审胜诉总额1.15亿元外部分20%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为被告的,按法院判决、调解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1.15亿元外20%支付律师代理费。办案所需的诉讼活动费、差旅费由甲方负担,鉴定费、法院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九条双方特别约定:1.基础律师费15万元;2.超过总额1.15亿元外部分按20%计收律师费;3.以到账三日内支付;4.原代理合同作废。该《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某甲公司盖章,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签字,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盖章,签约代表袁某签字。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过多次开庭后,2022年8月29日武汉市东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12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办理竣工备案证;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取得竣工备案证后三内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344622.9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某甲公司虽对判决不服,但在法定上诉期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生效。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指派袁某律师参与该案件申请再审程序,案件再审立案审理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办理竣工备案证;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驳回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取得竣工备案证后三内日向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234194.73元;四、驳回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和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该案经再审作出终审判决后,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向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现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起诉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欠的律师代理费88800元和差旅费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应该按照2021年10月22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作为依据,因该份合同上已经约定“原代理合同作废”,即2021年6月4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现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某甲公司指派袁某律师代理其与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和再审诉讼活动,该案件胜诉后被告某甲公司领取了案件工程款,而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的律师袁某在诉讼代理活动中行为严重失职,对被告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造成巨大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下欠的律师费代理费88800元、差旅费6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因按照双方2021年10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案件胜诉标的额没有超出1.15亿元的部分,故按照基础律师代理费15万元计算,对于前期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200元,应在总额15万元中予以扣减,剩余应付金额为88800元。对于差旅费6000元,因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迟延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迟延履行付款的时间天数,故无法计算。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是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其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拖欠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支付下欠的律师代理费8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2元,减半收取1164.6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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