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顺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顺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426号
原告天津市顺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长江凯华装饰城E区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宝国,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A座11-12.
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顺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顺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国、陈保国;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成达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顺成达公司与被告浩地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朝阳花园商业A座、B座不锈钢扶手、护栏工程,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经结算,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浩地公司尚欠原告顺成达公司工程款219873元。另,原告顺成达公司施工的被告城建的蓟县山水项目尚欠原告顺成达公司173212元未能支付。
综上,原告顺成达公司要求被告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930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2年7月10日,原告顺成达公司与被告浩地公司订立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旨在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浩地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二、付款方为浩地公司,收款方为顺成达公司,工程名称为朝阳花园商业A座、B座不锈钢扶手、护栏工程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四张,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金额4800元、2014年3月6日金额238368元、2014年3月6日金额163735元、2014年3月6日金额18008元各一份。旨在证实,原告顺成达公司已经向被告浩地公司开具发票,且蓟县山水项目的工程款一并开入宁河朝阳花园项目。
三、2014年9月9日,浩地公司工作人员刘静签字确认的”截止2014年8月帐载金额”明细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93085元。
被告浩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顺成达公司主张的宁河朝阳花园项目的尚欠工程款219873元,蓟县山水项目尚欠工程款173212元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
被告浩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顺成达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浩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顺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浩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顺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被告浩地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和蓟县山水项目的尚欠工程款总额为393085元及已经将蓟县山水项目的工程款发票一并计入宁河朝阳花园项目的事实,故对原告顺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顺成达公司与被告浩地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分包方为浩地公司;承包方为顺成达公司;工程名称为朝阳花园商业A座、B座不锈钢扶手、护栏;工程地点为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东侧;承包范围为室内、室外不锈钢扶手、护栏。合同约定价款为100万元。合同还对施工标准、图纸、工期等进行了约定。
经原、被告核算,截止2014年8月被告浩地公司尚欠原告顺成达公司”朝阳花园商业A座、B座不锈钢扶手、护栏工程”项目219873元,”蓟县山水项目”工程款173212元,合计393085元。原告顺成达公司已将上述款项以”朝阳花园商业A座、B座不锈钢扶手、护栏工程”的名义向被告浩地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浩地公司认可收到发票,及以”朝阳花园商业A座、B座不锈钢扶手、护栏工程”为名义的发票中包含”蓟县山水项目”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顺成达公司与被告浩地公司之间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顺成达公司与被告浩地公司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工程款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顺成达公司对被告浩地公司所属”蓟县山水项目”工程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支付一节,原告顺成达公司已经向被告浩地公司出具相关发票,且系以”朝阳花园商业A座、B座不锈钢扶手、护栏工程”的名义向被告浩地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浩地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应当认定,被告浩地公司对”蓟县山水项目”尚欠工程款计入”朝阳花园商业A座、B座不锈钢扶手、护栏工程”项目中的行为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顺成达公司主张被告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93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顺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30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9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庆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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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