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顺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顺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顺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18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427号
原告天津市顺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长江凯华装饰城E区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宝国,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兴,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申斌,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A座11-12.
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顺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顺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国、陈保国;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顾申斌;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成达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顺成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承建朝阳花园12#-20#楼不锈钢扶手、栏杆工程,在合同中约定了项目名称、单价、承包内容及承包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南通公司向被告浩地公司发出承诺书,上述款项由被告浩地公司支付,支付从计入浩地公司已经支付南通公司的工程款。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浩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顺成达公司工程款1337986元。现原告顺成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南通公司、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3379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2年7月25日,原告顺成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订立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二、2014年5月8日,原告顺成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签署的”对账确认书”一份,该对账确认书下有南通公司工作人员、顺成达公司工作人员、宁河县建设管理相关部门人员签字确认。旨在证实,经双方核对帐目,原告顺成达公司完成工程造价3110644元,被告南通公司对上述款项已经向被告浩地公司发出代付承诺,原告顺成达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1772658元,尚欠1337986元。
三、原告顺成达公司为被告南通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南通公司向被告浩地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南通公司通知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共计十三页。旨在证实,被告南通公司已经要求被告浩地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
四、2014年9月9日,浩地公司工作人员刘静签字确认的”截止2014年8月帐载金额”明细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337986元。
被告南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顺成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南通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5134号案件有直接联系,因此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并追加宁河县建设管理委员会、宁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本案被告。本案诉争工程是由被告浩地公司直接分包,因此被告浩地公司及宁河县建设管理委员会、宁河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2)宁民初字第5134号中被告南通公司已将本案诉争工程款计入被告浩地公司向被告南通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因此被告南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工程款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顺成达公司对被告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2年9月29日,《会议纪要》一份。
二、2012年11月29日,《关于朝阳花园二期一标段12-20#楼工程暂时停止施工函》及照片。
三、2013年4月22日《补充协议书》一份、2013年3月23日《协议书》一份、2013年4月22日《关于对宁河县朝阳花园二期一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一份、2013年4月24日《复工申请》一份、2013年4月23日朝阳花园12#-20#工程、地下车库工程、二期配套公建(附属用房)恢复施工进度表各一份。
四、2013年8月1日《补充协议书》一份。
五、宁河县政府机关的信息资料、网上问题答复、农民工举报及上访记录、业主及农民工向浩地公司表达不满的主张的照片等。
六、本案(2012)宁民初字第5134号立案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七、①2012年7月25日,原告顺成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②2013年8月18日,原告顺成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③2014年11月15日原告顺成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一份、④2014年9月9日,浩地公司工作人员刘静签字确认的”截止2014年8月帐载金额”明细一份。
八、原告顺成达公司向被告南通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南通公司为被告浩地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承诺书四组共十二份。
被告浩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顺成达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1337986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南通公司支付。若南通公司认可上述工程款已经作为其公司支付被告南通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则被告浩地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顺成达工程款。
被告浩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顺成达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南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浩地公司认为无其公司参与,不予认可。对原告顺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浩地公司欠款数额亦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顺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顺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被告南通公司、浩地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顺成达公司在诉争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中实际工程款造价3110644元,尚未取得的工程款为1337986元,对原告顺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南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原告顺成达公司与被告浩地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南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中的①②④,原告顺成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本案与宁河县建设管理委员会、宁河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联,不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被告浩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中的③,原告顺成达公司认为是无效确认,被告浩地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南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中的①②④,能够证实原告顺成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中的③原告顺成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第一条,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未付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条中约定”由宁河县人民法院直接判令支付给欠乙方的1337986元工程款”,本案中,工程款给付义务,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由宁河县人民法院直接判令支付给欠乙方的1337986元工程款”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南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原告顺成达公司、被告浩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南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能够证实,三方之间的付款形式是,原告顺成达公司为被告南通公司开具收据,被告南通公司为被告浩地公司开具发票并出具要求浩地公司向原告顺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承诺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顺成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宁河朝阳花园二期一标段12#-20#楼;承包内容和单价为阳台不锈钢栏杆H=1050mm:145元/M;楼梯不锈钢栏杆H=1050mm:145元/M;不锈钢靠墙扶手:85元/M;飘窗不锈钢栏杆H=400mm:100元/M;铝合金隔栅:245元/㎡;残疾人坡道栏杆:260元/M,合同中还就承包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南通公司向被告浩地公司发出承诺书,上述款项由被告浩地公司支付,支付从计入浩地公司已经支付南通公司的工程款。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浩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顺成达公司工程款1337986元。
本院认为,原告顺成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顺成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及被告浩地公司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工程款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本案中,被告南通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的涉及宁河朝阳花园二期一标段工程款中包含原告顺成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且原告顺成达主张的工程款,被告南通公司已经向被告浩地公司发出承诺,且被告浩地公司认可收到承诺,并同意付款。本案中,原告顺成达公司陈述已经收到被告浩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亦主张被告浩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三方确认的交易习惯为,原告顺成达公司施工完成后,向被告南通公司开具往来收据,被告南通公司收到往来收据后,向被告浩地公司开具发票及承诺书,并将承诺书载明金额计入被告浩地公司在朝阳花园二期一标段工程付款,被告浩地公司收到承诺书后,向原告顺成达公司付款。综上,被告浩地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中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鉴于被告南通公司已经向被告浩地公司开具发票,并将承诺书载明应付款数额计入被告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该债务已转移至浩地公司。因此,被告南通公司不再承担向原告顺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顺成达公司主张被告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337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顺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7986元。
二、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1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庆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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