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执异50号
案外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牧,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光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div>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开发区中央大道**写字楼/div>
法定代表人:叶健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银光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对本院2020年9月9日作出的(2020)宁0121执1497号《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审查,2020年10月9日,案外人申请撤销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撤回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吴承琳
审 判 员 黄建兴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邢世荣
书 记 员 穆志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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