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银光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宁0121民初2006号
原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与被告宁夏银光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9月11日召开庭前会议,原告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被告银光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王让清参加。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被告银光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天信公司主张其对被告银光公司享有的4600万元借款是否成立。二、原告天信公司作为被告银光公司的独资股东,在2014年7月1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被告银光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600万元减少至2000万元,并将减少的4600万元注册资本作为其对被告银光公司的债权,原告天信公司的减资行为和股权转为债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转账给被告银光公司的929767.36元借款以及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与被告银光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为956108.65元(含税)的货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原告天信公司在2013年12月向永宁县工商局提交了债权转股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宁夏五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宁夏瑞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申请对原告天信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5日支付给被告银光公司9笔总计4600万元借款转为股权,工商行政部门也进行了债权转股权登记,但是,根据宁夏五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原告天信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给被告银光公司的9笔总计4600万元借款,全部由原告天信公司转入被告银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南桥支行账户×××账户内和宁夏银行光华支行账户×××账号内,但是,审计报告中没有附9笔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天信公司也没有提交9笔总计46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原告天信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5日支付给被告银光公司9笔总计46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且,原告天信公司在起诉状和庭审中称:"自2006年起,原告以往来款方式常年向被告借款,用于被告支付水电费、工人工资、缴纳社保、税费及购买生产原材料等,截至2013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5700余万元,原告将其中的460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但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与原告在2013年12月给永宁县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记载的事实相互矛盾。所以,原告天信公司主张其对被告银光公司享有的4600万元借款,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银光公司管理人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原告天信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被告银光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600万元减少至2000万元,并将减少的4600万元注册资本作为其对被告银光公司的债权,虽然原告天信公司在作出减资和股权转债权的决定后,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但是,没有依法通知债权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原告天信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减资;其次,被告银光公司是由原告天信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原告天信公司作为被告银光公司的唯一股东,难以在公司章程的制定、股东会的召开、股东会表决过程中做到公开透明。原告天信公司作为股东向被告银光公司出资后,其出资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就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严重侵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原告天信公司将其出资转化为债权,要求被告银光公司予以清偿,本质上改变了股东出资的性质,属于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基本制度和原则。所以,原告天信公司减少被告银光公司注册资本4600元,并将减少的注册资本作为其对被告银光公司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天信公司提交的11份付款凭证,只能证明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8月17日,银光公司青铜峡镀锌分公司收到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11笔往来款共计929767.36元,并且,11份付款凭证第一页摘要中均记载为"支付银光公司货款"或"支付银光公司往来款",11份付款凭证中的《收据》中均记载"收到往来款",并没有记载收到借款,原告天信公司也未提交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予以证明11份付款凭证中记载的金额为929767.36元是借款。所以,对原告天信公司主张被告银光公司借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借款929767.36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天信公司提出被告银光公司欠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钢材款956108.65元(含税),因原告天信公司只提交了2015年6月23日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给被告银光公司出具的956108.65元(含税)增值税发票和出库单,没有提交供货合同,不能证明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与被告银光公司之间存在该笔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天信公司要求确认被告银光公司欠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货款200313.62元,作为原告天信公司对被告银光公司的债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信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被告银光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4896197.71元中的34695884.09元债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前会议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管理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因该证据是被告银光公司在向本院申请破产前单方委托审计机构所作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其他应付款只记载是37346435.79元,对应付款的债权人是谁,审计报告中没有列明,也没有列明应付款的相应证据,对该审计报告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银光公司管理人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银光公司在向本院申请破产前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和证据5,被告银光公司管理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8月17日,银光公司青铜峡镀锌分公司收到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11笔往来款共计929767.36元,并且,该组证据中的付款凭证第一页摘要中均记载为"支付银光公司货款"或"支付银光公司往来款",该组证据中的《收据》中均记载"收到往来款",并没有记载收到借款,原告天信公司也未提交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该组证据中记载的金额为929767.36元是借款。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银光公司借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借款929767.36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中,原告只提交了2015年6月23日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给被告银光公司出具的956108.65元(含税)增值税发票和出库单,没有提交供货合同,不能证明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与被告银光公司之间存在该笔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出被告银光公司欠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货款956108.6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6日的增值税发票和货物清单,能够与原告庭后提交的《钢材采购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5年5月21日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与被告银光公司签订了价值200313.62元(含税)的钢材买卖合同,被告银光公司尚欠货款200313.62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银光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银光公司管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天信公司给永宁县工商局报送上述证据材料,申请将原告天信公司对被告银光公司持有的460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被告银光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2000万元变更为6600万元,永宁县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审查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从永宁县工商局调取的证据二中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决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情况表、债权转股权协议、借款协议九份、债权出资承诺书、说明、债转股的批复、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等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5日,作为被告银光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原告天信公司与被告银光公司签订了9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4600万元,原告天信公司将约定的4600万元借款作为债权,向永宁县工商局申请将4600万元债权转为其对被告银光公司的股权,被告银光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6600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银光公司委托宁夏五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天信公司与被告银光公司之间形成的9笔借款4600万元进行审计,根据宁夏五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原告天信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给被告银光公司的9笔总计4600万元借款,全部由原告天信公司转入被告银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南桥支行账户×××账户内和宁夏银行光华支行账户×××账号内,但是,审计报告中没有附9笔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天信公司也没有提交9笔总计46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原告天信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5日支付给被告银光公司9笔总计46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且,原告天信公司在起诉状和庭审中称:"自2006年起,原告以往来款方式常年向被告借款,用于被告支付水电费、工人工资、缴纳社保、税费及购买生产原材料等,截至2013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5700余万元,原告将其中的460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原告诉称的4600万元债权也没有证据证实,并且与本院从永宁县工商局调取的上述证据中记载的事实相互矛盾。所以,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中关于原告天信公司对被告银光公司享有4600万元借款债权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原告银光公司出资2247103元收购了黄道彬等36名自然人持有的被告银光公司的股权后,原告天信公司作为法人独资股东,设立了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银光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3年12月,原告天信公司向永宁县工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决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情况表、债权转股权协议、借款协议九份、债权出资承诺书、说明、债转股的批复、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宁夏五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宁夏瑞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申请对原告天信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5日支付给被告银光公司9笔总计4600万元借款转为股权,将被告银光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6600万元,但是,没有提交原告天信公司给被告银光公司支付借款46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支付借款的证据。永宁县工商局于2013年12月31日给被告银光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6600万元。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9月5日,原告天信公司向永宁县工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决议、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公司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等材料,申请对被告银光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600万元减少至2000万元,减少的注册资本4600万元作为原告天信公司对被告银光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于2014年7月17日在宁夏日报进行公告,内容为:告知债权人拟将天信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债转股增资的4600万元股权转回为债权,公司注册资本由6600万元减少至2000万元,请债权人见此公告45日内向该公司申报债权或请求债务承担。永宁县工商局于2014年9月12日给被告银光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原告天信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申请设立了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该分公司与被告银光公司在同一地方办公。2015年5月21日,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与被告银光公司签订了价值200313.62元(含税)的《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给被告银光公司供应了货物,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银光公司没有给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支付货款200313.62元。 2016年8月20日,被告银光公司以经营亏损,资产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宁0121民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银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银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6年11月24日,被告银光公司管理人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银光公司的资产和财务状况等进行审计。2016年12月20日,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记载:"截止2016年10月31日,银光公司已支付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318.45万元,挂账其他应付款3,281.55万元。审计结果仅根据企业账面记载数予以列示,最终应由管理人依法确认。"2016年12月6日之前,原告天信公司向被告银光公司管理人申报了32815508.08元债权,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申报了2080689.63元债权。经被告银光公司管理人初步审核,2016年12月21日,被告银光公司管理人在《关于银光公司债权申报核查情况的报告》中,对原告天信公司和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申报的债权以"未在债权清册中,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确认。后原告天信公司和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申请复核,2017年6月7日,被告银光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天信公司和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出具《银光公司破产债权再次审核函》,对原告天信公司和天信公司银光钢构件制造分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
一、确认原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宁夏银光钢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00313.62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金虎 人民陪审员 孙光胜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书 记 员 张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