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力威剪折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工业园区旺牛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力威剪折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西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许冬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泗秋、袁晓菁,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天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力威剪折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力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1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被上诉人江苏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泗秋、袁晓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天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1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4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设备交付过程的核心事实没有认定,导致本案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具体如下:根据上诉人一审证据五可以证明,2020年6月24日,上诉人就设备部分核心部件存在翻新情况,发出《关于WIIS-60*3200卷板机质量问题解决的告知函》,要求更换。2020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回函,同意对卷板机液压站及主电机进行更换。2020年7月10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更换的卷板机液压站及主电机到货外观验收合格。这一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的发货存在翻新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崭新合格的设备,视为没有发货。一审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20年6月14日将设备运交原告,该事实与合同约定的逾期发货超过15日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情形不符,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错误。首先,虽然被上诉人在2020年6月14日将设备运交上诉人,表面上看似完成了发货,但被上诉人所发设备存在翻新情况,被上诉人在现场勘查后认可并同意更换卷板机液压站和主电机。直到2020年7月10日,被上诉人第二次发货更换卷板机液压站和主电机。至此,上诉人初步外观检验合格。因此,被上诉人之前的发货不符合合同约定,视为未发货,符合合同关于逾期发货超过15日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其次,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2020年7月29日,被上诉人派员进行安装调试时,发生上辊断裂,事故发生后,截至起诉前,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出包括进行更换在内解决方案,一拖再拖。被上诉人的安装调试未达到验收条件,导致设备不能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能够正常运行的设备,应当视为至今未发货。同时,不管上辊断裂是质量问题还是被上诉人人员的的调试问题,均不影响被上诉人构成未发货的违约情形。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份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截至上诉人12月份起诉时,间隔长达7个月,被上诉人也不能完成供货,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诚信之差,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并直接导致经济损失。因此,不管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影响和损失,还是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供货每日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或是逾期15日未发货,应承担30%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对违约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作出惩戒,并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江苏力威公司辩称,首先说明,被上诉人未就判决解除合同判项提出上诉,但不能据此认为被上诉人默认了断辊事件是我方责任,并构成本合同之根本违约之解除合同之事由。2、上诉人依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不具有主张30%违约责任请求权。该项请求权是针对设备送达履行期限设定的违约责任,设备目前就在上诉人厂内,故上诉人该项请求权已因设备实际履行而丧失。上诉人诉状中“看似完成了发货视为未发货”等说法,均与事实不符。3、从试车锰钢板屈强度参数超过设备设定的屈强度参数看,断辊发生不是质量问题。事发后,我方与上诉人协商,提出更换轧辊,维持合同,但因上诉人另行采购了设备,未予同意,上诉状中所述“自始至终未提出解决方案”等,与事实不符,且不当贬损我方履约诚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天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60000元,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合计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和保函费75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辊万能式卷板机一台,总价80万元(含税含运费,现货)。合同生效时间:经双方签字或盖章、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交(提)货时间:合同生效2天内发货。安装调试约定:设备到场后,通知被告进行安装,接通知2日后,被告派员进行安装以及安装后的调试。验收方式约定:按公司产品标准及说明书和装箱单验收交货,如原告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在安装后试机结束前,均可对实际达到性能提出异议。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合同总价的30%后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的65%,质保期结束付清余款。违约责任约定:1、如被告不能按期供货,每延迟一天承担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被告逾期发货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了向原告返还货款外,还应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2、质保期间发生质量问题,被告负责无偿修理或更换。如被告48小时无应答,原告有权找第三方维修,所发生费用由被告双倍承担。合同后附技术协议第十条设备的安装、验收、质保、售后服务流程及承诺约定:调试完毕后进行设备试运行,试验产品验收合格后视为试运行合格。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4万元。2020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2万元。2020年6月14日,被告将涉案设备运交原告。经外观查验,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翻新嫌疑,向被告发送《卷板机质量异议函》。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交《承诺函》,承诺该设备为全新产品,出厂前验收合格。2020年7月10日,涉案设备经原告外观验收合格。2020年7月29日,在涉案设备安装后调试过程中,上辊发生断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支出保函费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双方在调试验收的过程中,设备发生故障,虽然该设备未经过鉴定确认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调试未达到验收条件,导致原告不能及时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留存在原告处的设备由被告自行拆卸、运回,拆卸、运输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调试过程中使用的板材不符合技术要求,并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从双方提交的调试过程说明来看,被告的技术人员全程参与调试,未就板材及调试过程提出异议,设备确未通过调试验收,是否系因质量问题不影响原告主张的诉请,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的款项后,被告于2020年6月14日将涉案设备运交原告,该事实与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发货超过15日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情形不符,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事实上被告已将设备运交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供货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应视为至今未发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函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力威剪折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江苏力威剪折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76万元;三、驳回原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6元,由被告江苏力威剪折机床有限公司负担904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拒绝接受WIIS-60*3200卷板机质量事故的解决方案的回函》,能够证明断辊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过沟通协商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预付合同总价的30%后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的65%,质保期结束付清余款;如被上诉人不能按期供货,每延迟一天承担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被上诉人逾期发货超过15日,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除了向上诉人返还货款外,还应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但本案事实是,截至2020年6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6万元,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4日将涉案设备交付上诉人,即一审认定该事实与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发货超过15日应承担30%违约金的情形不符并无不当,且双方就视同未发货之情形未进行约定,故上诉人以未发货主张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宁夏天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