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终4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现代高科技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薄荫佑,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艺云高科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A062室。
法定代表人:张广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州,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平,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云芳,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现代高科技研究院(以下简称高科技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艺云高科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云公司)、张广州、刘和平及田云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技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艺云公司于1996年成立,其股东是高科技研究院和田云芳,刘和平是承包的关系,无权处理高科技研究院的股权。刘和平签订过20年的承包合同但是并未缴纳过承包费,刘和平在相关决议上的签字是无效的。艺云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以及在工商机关变更股东、股份等手续均违反法律的多项规定,应当是无效的。那么,2016年的决议在这个无效的基础上也是无效的。艺云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已经到了营业期限,上诉人曾要求结束公司,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却召开非法的股东会,将公司的营业期限延长。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未出庭,而是由代理人出庭,其代理人并不能完全代理被上诉人,一审的判决错误,应当撤销。
艺云公司、张广州、刘和平、田云芳辩称,2016年12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决议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主张该印章是盗盖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只是挂名股东,并未实际投入任何资金,是在当时社会背景下用上诉人的国营企业背景成立公司,被上诉人将保留另诉确认的权利。
高科技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艺云公司2016年12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艺云公司于1996年12月23日由高科技研究院与田云芳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高科技研究院持股51%,田云芳持股49%。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平(系田云芳之夫)。公司经营期间,2009年2月10日召开股东会,增加股东刘和平、张广州,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到500万元,其中,刘和平、张广州各持股40%,高科技研究院持股10.2%,田云芳持股9.8%。2011年5月26日召开股东会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广州。2016年12月21日,艺云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十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艺云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公司章程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系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且决议经过持有艺云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张广州、刘和平及田云芳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艺云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原告高科技研究院请求确认艺云公司2016年12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现代高科技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天津市现代高科技研究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邮寄艺云公司章程及与刘和平的聘用协议、上诉人向相关部门的反映材料,以上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艺云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公司法人,该公司2016年12月21日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将公司营业期限延长,该决议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根据法律规定,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系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且持有艺云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张广州、刘和平及田云芳均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该决议上加盖的印章系盗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不能证实该股东会的召开存在违法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现代高科技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张 泽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