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艺云高科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现代高科技研究院与天津艺云高科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广州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676号
原告:天津市现代高科技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薄荫佑,院长。
被告:天津艺云高科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A062室。
法定代表人:张广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州,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和平,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云芳,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现代高科技研究院(以下简称高科技研究院)与被告天津艺云高科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云公司)、张广州、刘和平及田云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薄荫佑,被告艺云公司、张广州、刘和平及田云芳共同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技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艺云公司2016年12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无效。事实和理由:艺云公司是1996年12月23日由高科技研究院与田云芳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高科技研究院持股51%,田云芳持股49%。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刘和平、田云芳先后召开所谓的股东会,增加股东刘和平、张广州并增加注册资本。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即到2016年12月22日到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期停业清算,后来得知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召开股东会,办理了公司延长经营期限。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艺云公司2016年12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无效。
被告艺云公司、张广州、刘和平、田云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股东会都是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召集股东开会形成的,原告知情且加盖了公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艺云公司于1996年12月23日
由高科技研究院与田云芳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高科技研究院持股51%,田云芳持股49%。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平(系田云芳之夫)。公司经营期间,2009年2月10日召开股东会,增加股东刘和平、张广州,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到500万元,其中,刘和平、张广州各持股40%,高科技研究院持股10.2%,田云芳持股9.8%。2011年5月26日召开股东会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广州。2016年12月21日,艺云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十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艺云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公司章程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系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且决议经过持有艺云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张广州、刘和平及田云芳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艺云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原告高科技研究院请求确认艺云公司2016年12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现代高科技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天津市现代高科技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恩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郝 洋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