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艺云高科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艺云高科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溪民初字第00662号
原告天津艺云高科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波,系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艺云高科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艺云”)诉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北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艺云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辽宁北辰委托代理人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天津兴业里一期9、10、11、12号楼及商业裙房外檐门窗安装合同”,合同中对承包的范围、合同价款与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对施工量进行了统计,但截止目前,被告方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6987.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5928.58元,共计312916.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执行天津兴业里一期门窗安装合同时中途撤离现场,双方未对撤离现场当时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结算,原告所诉工程价款为原告单方计算,被告不认可,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70%,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存在违约,合同中第二条第四款结算的约定是合同结算单价按总价款明细中各项单价进行单价包干,结算产品数量以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数量为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单价计算;第五款约定乙方报送的结算金额必须真实准确,若乙方报送的结算总金额或结选单项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3%(不含3%),则甲方除扣回超过部分金额外,按照报送金额与最终审定金额之差的10%在结算金额中扣罚。关于合同中质量验收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质量要求1、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设计图纸的要求;2、乙方安装应符合国家颁布的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和规范,技术条件。第二款验收约定1、产品的安装验收必须以国家颁布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满足甲方认可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及施工图纸、设备说明说、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要求;2、乙方全部安装完成后应书面通知甲方进行初验,并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签订确认后,视为初验合格;3、乙方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后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甲方对收到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完毕,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导致的工程量和造价双方未确认,无法作为合同执行的依据,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提出的工程签证,均未通过被告方确认,被告方不予认可,综上所诉,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责任,望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授权签约人李彬与被告授权签约人杨清海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天津兴业里一期9、10、11、12号楼及商业裙房外檐门窗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门窗暂定面积6600平方米,暂定总价款351254.8元。具体项目分别是副框制作安装868.2平方米,18元/平方米、主框安装622.2平方米,13元/平方米、安装窗扇(含五金执手)(个)1573平方米,7元/平方米、安装玻璃(按玻璃面积计算)3225.75平方米,5元/平方米、内外玻璃胶施打(按门窗面积计算)6600平方米,11.5元/平方米、内外墙体胶施打(按门窗面积标准占25%计算)1650平方米,16元/平方米、内外墙体胶施打(按门窗面积间隙过大的占75%计算)4950平方米,27元/平方米、发泡施打(按门窗面积需要补打的占75%计算)4950平方米,5元/平方米、幕墙部分安装(含附材)248.13平方米,160元/平方米。该条二款约定:此价款为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单价,同时明确甲方(被告)供材包括:钢方管、幕墙、门窗主框、窗扇、玻璃、五金执手。第四款规定:合同结算单价按价款明细中各项单价进行单价包干,结算产品数量以甲方确定的实际完成数量为准,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单价计算。第三条规定的合同工期是:副框在副框主材进场后10日内安装完毕,主框、幕墙在主框进场后20日内安装完毕。窗扇、玻璃、五金执手在窗扇、玻璃、五金执手进场后10日内安装完毕,具体进场时间与地点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是:预付款为总价款的10%;进度款按总价款成明细表中的“施工项目”进行,每完成一个施工项目经建设单位、监理及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原告)至每施工项目总价款的70%;全部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及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支付至计算价款的95%(扣除已支付的总价款10%的预付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为2年;乙方每月的根据现场实际安装完成情况及产值情况详细的填报工程安装进度款申请,乙方负责人签字后报给甲方工程项目经理,经项目经理核实签字确认后报给工程部长,由工程部长审核签字确认后报给甲方,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当月申报的实际完工进度,甲方进行审核后次月进行支付)。付款前,乙方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有效的等额建安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合同第五条关于质量要求及验收的约定是:乙方全部安装完成后应书面通知甲方进行初验,并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后视为初验合格;乙方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后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甲方对收到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完毕,双方进行结算。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甲方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工程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期完工的,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完工部分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甲方需在本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以外委托乙方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应以经甲方确定的正式书面形式将具体工作范围、价款、完成时间、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通知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进行施工,完成的工作量分别为:副框制作安装868.2平方米、主框安装753.615平方米、安装窗扇(含五金执手)(个)1536平方米、安装玻璃(按玻璃面积计算)2290.55平方米、内外玻璃胶施打(按门窗面积计算)6364.8平方米、内外墙体胶施打(按门窗面积标准占25%计算)1650平方米、内外墙体胶施打(按门窗面积间隙过大的占75%计算)4912.995平方米、发泡施打(按门窗面积需要补打的占75%计算)4912.995平方米、幕墙部分安装(含附材)238.25平方米。上述工程量,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杨清海于2013年11月6日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平方米单价,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合计为346060.5元。此外,在合同以外原告又施工的工程价款分别为:20100元和48257.9元,对此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杨清海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2013年9月2日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414418.4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2月13日累计给付原告227430元。
另查,原告共给被告出具发票的金额是243388.40元。
再查,因被告与发包方解除合同,致使原、被告的合同终止
履行。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天津兴业里一期9、10、11、12号楼及商业裙房外檐门窗安装合同”、工程量统计表、情况说明、工程签证单(增项说明)、银行凭证、发票、天津兴业里付款明细、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告与发包单位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全面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的项目经理杨清海均签字确认。杨清海即是
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签约人,又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因此杨清海的行为时职务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的每个项目平方米造价能够确认价款总额。被告辩解称双方没有结算,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既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没有确定工程量及价款,被告又依据什么在2015年2月13日给付原告安装费30000元,被告的辩解显然不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一节,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全部工程量的发票,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即付款前,乙方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有效的等额建安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北辰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艺云高科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186987.8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艺云高科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0元,被告负担4040元,原告负担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周 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雨婷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