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3民初729号
原告: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超华。住所:博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564030993N。
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媛。住所:博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0737510326。
委托代理人:刘切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腾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春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12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告经招标取得了沙河镇大石村小学教学综合楼的建设工程。2019年7月14日,在浇注综合楼第五层楼面时,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超过三天没有凝结,楼面出现豆腐渣现象。后天面多处漏水。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16日、8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前来商量处理。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保证如混凝土经有资质的部门检测出不达标的,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结论为“混凝土满足设计抗压强度要求”,但对不凝结、豆腐渣、漏水现象没有作出鉴定。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玉林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报告,广西世銮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出意见“在原基础上重新铺设钢筋,再用混凝土浇注加层”。因此原告增加了如下费用:1、施工合同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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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条款》7.5.2条约定,工期延迟每天罚承包人履约保证金的2.5%,从2019年8月15日至11月25日,共计122天,应罚173767.77元;2、按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5.3.3约定,发包方扣留承包人履约保证金56973.04元;3、因天面漏水修复费用29185.2元;4、原告方陪同有关单位和人员3次到现场检验的差旅费、交通费等2400元;5、原告已交的检测费10566.04元。除去违约金173767.77元,还有99124.8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朱超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标合法获取博白县沙河镇大石村小学教学综合楼承建工程项目;
5、通知三份、现场照片,证明第五层楼面浇注的混凝土24小时没有终凝,出现豆腐渣、漏水现象的事实;
8、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由他们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相关责任;
9、工程质量检测委托书,鉴定费发票、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及检测方案,证明2019年8月16日双方共同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博白县沙河镇大石村小学综合教学楼不合格部分的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论认定:该检测批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等级C25混凝土抗压强度的要求;
10、楼面渗水修复报告,综合楼面浇注一层砼工程预算表,证明2019年11月2日广西世銮建筑工程监理工程有限公司意见:在原有基础上再加一层钢支,再浇注一层混凝土。经预算,沙河镇白石村小学教学综合楼屋面加浇注一层砼所需要用29185.2元;
11、***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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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鉴定,鉴定结果均是“混凝土符合设计强度的要求”。涉案工程楼面开裂渗水不是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鉴定结论中楼面开裂的四个原因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楼面出现裂缝不是被告的产品问题,是原告施工不规范及养护不到位引起的,其损失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只保证混凝土强度达标,强度达标后涉案工程出现的裂缝概不负责。同时,合同还约定由于原告施工不规范或养护不到位等原因造成混凝强度以及抗渗问题的,由原告承担直接经济损失及鉴定费。
2、《产品合格证》、《水泥检验报告单元》,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为质量合格产品。
3、对帐单和送货单,证明被告提供了9470元混凝土给原告重新加浇楼面。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楼面的混凝土延期不凝结、楼板开裂、渗水及房屋损坏程度进行鉴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亦无异议,双方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承建了博白县沙河镇大石村小学教学楼工程。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混凝土进行施工。2019年7月14日,施工至教学楼四楼楼顶天花面时,浇注的混凝土超过48小时未凝结,凝结后有裂缝,并出现渗水现象。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混凝土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25混凝土抗压强度要求”。后原告方在楼面上另加浇了一层砼进行修复,被告对此提供了9470元混凝土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4月1日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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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主要内容为:“一、混凝土延期不凝结的原因:混凝土抗压强度平均值达到设计要求,材料正常,是外加剂参量异常,引起混凝土凝结时间变长;二、梁板裂缝的原因为:1、水泥在水化反应中散发大量热量,引起内外温差,而早期混凝土强度低,抗拉强度更低,易因强度不足而开裂;2、炎热或大风天气;3、养护不当;4、楼面加厚后引起个别构件承载能力不足;三、损坏程度为Cu级”。
另查明,原告支付了两次鉴定费11200元及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销售的混凝土是加工的半成品,其质量问题除了与强度有关,还与其他各种因素有关。原、被告对浇注的混凝土超过48小时延期未凝结,凝结后出现裂缝、渗水现象的事实予以认可,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确认该房屋等级为Cu级,混凝土延期不凝结主要原因是外加剂参量异常,而外加剂是由被告加入的,主要起减水缓凝的作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水泥合格,但混凝土属于加工后的产品,原材料合格不等于混凝土合格,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中虽然对涉案房屋开裂、渗水的原因作出鉴定,但这些原因均以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延期凝结为前因,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混凝土强度达标后出现的裂缝供方一概不负责”,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格式合同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应当无效。
原告主张有173767.77元罚金和56973元履约保证金被发包方扣留,但原告与发包方并未竣工结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已实际扣除或以后一定会扣除上述金额的款项,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竣工结算后另行起诉。
原告主张加浇一层砼费用29185.2元,但原告没有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项目费用及可行性进行评估,且原告加浇一层砼后,该房屋仍未符合相关的质量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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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因此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现在亦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在确定其损失后对损失部分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鉴定费26200元由被告***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良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覃晶晶
书 记 员 符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