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烈、李子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白鹤岭(名仕尚都小区)P11-5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564030993N。
法定代表人:朱超华,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3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泽坤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讼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存在有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一审认定双方签订该协议有效,从而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协议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过程中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该协议显失公平。2、一审认定***系泽坤建筑公司的员工,据此认定***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代理泽坤建筑公司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泽坤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泽坤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其次,两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授权委托书》主张其存在劳动关系,因两被上诉人属利害关系人,该证据不排除是两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签署的,并且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能客观认定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单等相关证据证明。3、本案涉讼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对泽坤建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作为涉案工程违法的发包方,依法应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为73天,误工费按46647元/年计算错误,应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8479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5818.30元;护理费按33983元/年计算错误,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7511元/年计算;认定营养费2000元过低,应支持合理营养费4000元;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应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泽坤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发包人,应与实际施工人***对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一审没有追加实际施工人杨顺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
***、泽坤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本案涉讼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是无理的,两被上诉人没有存在威胁、恐吓上诉人的行为,双方签订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是泽坤建筑公司的员工,泽坤建筑公司委托***与***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存在无授权委托书就不能与***签订协议的情形。3、上诉人主张撤销本案涉讼《工伤赔偿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签订该协议后,上诉人于2017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主张撤销该协议,其上诉主张撤销该协议,无法律依据。4、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后,已依约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2、判令***、泽坤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27.35元、误工费25818.30元、护理费78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28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601.15元;3、本案诉讼费由***、泽坤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10时许,***在泽坤建筑公司承建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博白县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施工时,从三楼跌落到地面致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该医院诊断***的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肘关节、右腕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髂骨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右下肺挫伤;②右第3、10肋骨骨折;5、头面部裂伤术后;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与泽坤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泽坤建筑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了***在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所需的医疗费57676.37元,且又一次性支付25000元的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82676.37元。***以泽坤建筑公司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民工权益;事故发生后,泽坤建筑公司至今对事故隐瞒不报并相互推诿责任,致使***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博白县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是泽坤建筑公司承建广西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是泽坤建筑公司聘用的施工员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法院确认***的经济损失为:1、复查医疗费327.35元;2、误工费。***请求25818.30元过高,误工费应为9329.40元[计算方式:按照广西2016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6647元/年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计至2017年6月13日共73天(住院43天+医嘱全休30天)];3、护理费。***请求7827.50元过高,护理费应为4003.45元(计算方式:按照广西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83元/年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计至2017年5月13日共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5、营养费4000元,***请求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228元;7、住宿费1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这一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1-7项费用共为20288.20元。
本案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泽坤建筑公司与***于2016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雇佣***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该公司在博白县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的管理人员,合同期限为二年(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2017年4月1日10时许,***在泽坤建筑公司承建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博白县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施工时,从三楼跌落到地面致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7年5月13日,***出院。同日,泽坤建筑公司委托***、杨顺龙代表泽坤建筑公司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认为是***承建的工程,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泽坤建筑公司委托***、杨顺龙代表泽坤建筑公司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工伤赔偿协议书》主要载明:一、伤者乙方(***)在医院治疗所有的医药费由用人单位全部支付;二、甲方(泽坤建筑公司)一次性补助***人民币25000元整作为误工费、营养费了断。以后***的身体状况一切与甲方(泽坤建筑公司)无关,决不反悔。该《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威胁、恐吓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显示公平的情形,应认定该《工伤赔偿协议书》有效,***请求撤销该《工伤赔偿协议书》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泽坤建筑公司还支付了***在协议签订前在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所有的医药费57676.37元,且又另行一次性支付给其25000元的误工费、营养费。泽坤建筑公司支付的25000元已经超出了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20288.80元。因此,***对其主张撤销其与***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和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2601.15元等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对泽坤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元,鉴定费3773.59元,合计4421.5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其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供的新证据为:***于2019年2月16日在都安县人民医院检查的DR检查报告单和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受伤后至今尚未能拆除内固定的事实,无法对其伤情做出伤残等级鉴定;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没有提到伤残的赔偿范围,显失公平;该协议是两被上诉人在***病重情况下,乘人之危签订的,属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
泽坤建筑公司、***未依法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经组织质证,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DR报告单显示***的骨折恢复良好,不能证明***的后续治疗费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正当,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证明本案涉讼《工伤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该协议是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病重情况下,乘人之危签订的,属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认定“案件受理费648元,鉴定费3773.59元,合计4421.59元”有误,应认定为“案件受理费648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648元”以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伤后,2017年5月13日,泽坤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委托其员工***和杨顺龙代理其公司与***(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伤者***在医院治疗所有的医药费由用人单位全部支付;二、甲方(泽坤建筑公司)一次性补助乙方(***)人民币25000元整作为误工费、营养费了断。以后乙方(***)的身体状况一切与甲方(泽坤建筑公司)无关,决不反悔。该协议签订后,***、杨顺龙作为泽坤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的甲方委托代理人栏上签名,***也在该协议的乙方栏上签名。
本院认为,关于泽坤建筑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泽坤建筑公司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则证实泽坤建筑公司与***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是泽坤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主张泽坤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泽坤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实际施工人。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案外人杨顺龙作为泽坤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泽坤建筑公司与***协商签订本案涉讼《工伤赔偿协议书》,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主张杨顺龙是实际施工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在一审诉讼中也未主张请求杨顺龙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上诉提出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杨顺龙参加本案诉讼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是泽坤建筑公司的员工,泽坤建筑公司委托其与杨顺龙代为其公司与***协商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应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该协议后,泽坤建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在泽坤建筑公司履行完毕该协议后,起诉主张撤销该协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三种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请求泽坤建筑公司和***另行赔偿该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开路
审 判 员 陈凤贞
审 判 员 蒋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延召
书 记 员 吴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