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终3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东平镇塘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0737510326。
法定代表人:陈春媛,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切标、李远航,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白鹤岭(名仕尚都小区)P11-5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564030993N。
法定代表人:朱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民,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鉴定费26200元全部由泽坤公司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由泽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坚砼公司向泽坤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房屋开裂渗水是错误的。坚砼公司向泽坤公司供应的案涉工程混凝土为质量达标的合格产品,涉案混凝土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广西检测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混凝土的抗压强度推定值满足设计强度登记C25混凝土抗压强度的要求。此外,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鉴定公司)对涉案房屋顶楼面板长期不凝结、开裂、渗水的因果关系及损坏程度进行鉴定,结论是涉案房屋第五层面板裂缝的主要原因有四个,但该四个原因导致上述裂缝均与坚砼公司无关。第一个原因是混凝土强度不足而出现开裂,经广西检测中心以及仲恒鉴定公司鉴定,涉案混凝土的强度均符合设计要求;第二个原因是天气问题,不是坚砼公司所能控制,同时模板也不是坚砼公司提供,与坚砼公司无关;第三个原因是养护不当的问题,这完全是施工方泽坤公司的责任;第四个原因是混凝土承载构件承载能力不足问题,也完全是施工方的问题,与坚砼公司无关。根据仲恒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影响混凝土凝结时间的主要因素是水泥和外加剂,其他材料影响不大。现场取样试验结果表明,同一楼层同一批次后期混凝土抗压强度平均值仍能达到设计要求,说明材料是正常的,凝结时间不影响涉案混凝土的质量,案涉房屋第五层面板出现裂缝与坚砼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不存在因果关系,坚砼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中混凝土强度达标后出现的裂缝坚砼公司概不负责条款为合法有效条款。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泽坤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方,必然对混凝土具有专业的知识,其对购销合同的责任条款以及技术条款应该是非常清楚的。而且上述条款已经明确说明混凝土施工后出现裂缝可能会存在多种原因,事实上仲恒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也证实了案涉房屋第五层面板出现裂缝有四种主要原因,其中混凝土强度经上述两家机构鉴定符合设计要求,其他三项导致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与坚砼公司无关。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上述购销合同的约定,既然涉案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要求,也没有案涉混凝土导致裂缝出现的其他主要原因,该合同条款完全不存在加重泽坤公司责任以及免除坚砼公司责任的情形,故该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三、一审判决广西检测中心以及仲恒鉴定公司两家机构的鉴定费用由坚砼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根据泽坤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工程质量检测委托书》显示,广西检测中心接受坚砼公司以及泽坤公司的委托,对案涉房屋五层梁(屋面梁)构件的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结论为坚砼公司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故广西检测中心的鉴定费用应由泽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委托仲恒鉴定公司对案涉房屋第五层顶楼面板长期不凝结、开裂、渗水的因果关系及损坏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房屋面梁板裂缝产生的四个主要原因中养护不当、构件承载存在不足明显是施工方即泽坤公司的原因。但一审法院竟然判决由坚砼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泽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泽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坚砼公司赔偿损失9912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坚砼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泽坤公司承建了博白县沙河镇大石村小学教学楼工程。泽坤公司向坚砼公司购买混凝土进行施工,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同年7月14日,施工至教学楼四楼楼顶天花面时,浇注的混凝土超过48小时未凝结,凝结后有裂缝,并出现渗水现象。8月16日,双方共同委托广西检测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混凝土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25混凝土抗压强度要求”。后泽坤公司在楼面上另加浇了一层砼进行修复,坚砼公司为此提供了9470元混凝土给泽坤公司。泽坤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泽坤公司起诉后,经一审法院委托仲恒鉴定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主要内容为:“一、混凝土延期不凝结的原因:混凝土抗压强度平均值达到设计要求,材料正常,是外加剂掺量异常,引起混凝土凝结时间变长;二、梁板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为:1、混凝土内的水泥在水化反应中散发大量热量,引起内外温差,从而产生温度应力,而混凝土早期强度低、抗拉强度更低,易因强度不足而开裂;2、炎热或大风天气;3、养护不当;4、楼面加厚后引起个别构件承载能力存在不足;三、损坏程度为Cu级”。
另查明,泽坤公司支付了两次鉴定费11200元及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坚砼公司销售的混凝土是加工的半成品,其质量问题除了与强度有关,还与其他各种因素有关。双方对浇注的混凝土超过48小时延期未凝结,凝结后出现裂缝、渗水现象的事实均予认可,仲恒公司的鉴定报告确认该房屋等级为Cu级,混凝土延期不凝结主要原因是外加剂参量异常,而外加剂是由坚砼公司加入的,主要起减水缓凝的作用,因此可以认定坚砼公司销售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坚砼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水泥合格,但混凝土属于加工后的产品,原材料合格不等于混凝土合格,对坚砼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仲恒公司的鉴定报告中虽然对涉案房屋开裂、渗水的原因作出鉴定,但这些原因均以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延期凝结为前因,因此泽坤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坚砼公司对因此给泽坤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混凝土强度达标后出现的裂缝供方一概不负责”,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格式合同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应当无效。泽坤公司主张有173767.77元罚金和56973元履约保证金被发包方扣留,但泽坤公司与发包方并未竣工结算,泽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已实际扣除或以后一定会扣除上述金额的款项,因此对泽坤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泽坤公司可在竣工结算后另行起诉。泽坤公司主张加浇一层砼费用29185.2元,但没有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项目费用及可行性进行评估,且加浇一层砼后,该房屋仍未符合相关的质量要求,因此该项费用应由泽坤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坚砼公司应当对泽坤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泽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泽坤公司现在亦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依法应驳回泽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泽坤公司可在确定其损失后对损失部分另行提起诉讼;泽坤公司已支出的鉴定费由坚砼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鉴定费26200元由坚砼公司承担;二、驳回泽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坚砼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在施工案涉工程至教学楼四楼楼顶天花面时,浇注的混凝土超过48小时未凝结,凝结后有裂缝,出现渗水现象,后被上诉人在楼面上另加浇了一层砼进行修复,仍有渗漏现象,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但对造成该事实的原因双方无法作出令对方信服的解释。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经广西检测中心与仲恒鉴定公司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25混凝土抗压强度要求,因外加剂掺量异常,引起混凝土凝结时间过长。鉴定认为混凝土内的水泥在水化反应过程中因产生温度应力,而混凝土早期强度低、抗拉强度更低,易因强度不足而出现开裂;天气、养护以及楼面的构件承载能力等均有可能造成梁板裂缝,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对于造成本案工程质量的原因并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25混凝土抗压强度要求,并不说明不会产生裂缝,混凝土凝结时间过长,对混凝土的粘合以及随后的养护都产生影响,上诉人主张凝结时间过长并不影响混凝土的质量,案涉房屋四楼楼顶天花面出现裂缝与其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定结论认为养护以及楼面的构件承载能力等均有可能造成梁板裂缝产生,根据目前证据无法排除该因素的存在,综合考量各方因素,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的四楼楼顶天花面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确定责任比例为7:3,即坚砼公司和泽坤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故本案的鉴定费亦应按此责任比例分担,即对泽坤公司两次支付的鉴定费11200元及15000元,合计26200元,由上诉人坚砼公司承担18340元,被上诉人泽坤公司承担786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18340元鉴定费给被上诉人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坚砼公司负担796元,泽坤公司负担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坚砼公司负担1592元,泽坤公司负担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慧
审 判 员 张能旺
审 判 员 陈明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袁 梅
书 记 员 文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