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923民初1658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罗昌烈,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白鹤岭(名仕尚都小区)P11-5A号。
法定代表人,朱超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流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昌烈、李子悦,被告***、泽坤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日10时许,原告在泽坤建筑公司承建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博白县沙河商城施工时,因被告提供的外架无防护安全措施,致原告从该商城三楼跌落到地面致伤,事故发生后,承建该外架工作的被告***将原告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博白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肘关节、右腕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髂骨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右下肺挫伤;②右第3、10肋骨骨折;5、头面部裂伤术后;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原告住院的相关费用。但在原告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被告威胁、恐吓并在乘人之危情况下要求原告与***签订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赔偿了原告25000元的经济损失,该《工伤赔偿协议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此后导致原告无钱不能得到及时的治疗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泽坤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民工权益,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对事故隐瞒不报并相互推诿责任。致使原告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7.35元;误工费25818.3元;护理费7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28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601.1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被告泽坤建筑公司对上述第2、第3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示证据:①博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与受伤的具体情况;②《工伤赔偿协议书》、收款单复印件,证明涉案的工程由被告***、泽坤建筑公司承建,以及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③博白县人民医院影像学X光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的复查情况以及需全休一个月的事实;④博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接受复诊所支出的费用;⑤交通费发票以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支出的部分交通费与住宿费;⑥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⑦泽坤建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当庭提交证据⑧广西都安县人民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被告泽坤建筑公司的员工,是沙河工程的管理人员;二、***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三、***没有聘请原告来工作,原告***是由他的同乡梁华景聘请的,***和公司都不认识***,与***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协议;四、被告泽坤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药费57676.37元,其他费用25000元,合计82676.37元,而且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五、公司没有任何人威胁、恐吓原告签订协议,是原告自愿签订的,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公司有威胁、恐吓行为;六、原告搭外架本身就是为建筑安全而搭建的,原告在梁华景聘请来做工的时候,原告是没有资质的,带班工头不在,没有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是原告自己爬上架子的,原告本身就不能上架,所以才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原告,原告是成年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在他自己知道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还上架,出现事故应该自己负责任。原告的工资不是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支付给他的,工资都是梁华景领回去发给他聘请的工人的,并不是两被告单独发给原告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身份证,证明***的身份情况;②泽坤建筑公司证明,证明***只是公司指派到沙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的管理人员,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主体不适格;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博白县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是泽坤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与***无关;④《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泽坤建筑公司已与原告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好了原告的损失事宜;⑤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司委托***及杨顺龙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梁正玉工伤事故的有关事宜,其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公司认可;⑥《劳动合同》,证明***被公司聘请为公司员工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内两次“***”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8]1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时间2016年6月8日,《劳动合同》两次“***”签名与样本1至样本3内被鉴定人***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被告泽坤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①博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据②《工伤赔偿协议书》、收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赔偿协议书的第一点已经说明了所有的在医院的费用和医药费都是由泽坤建筑公司支付了,没有任何的胁迫,都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③博白县人民医院影像学X光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没有异议;对证据④博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如果是博白县人民医院的我们就予以承认,但是看不出是哪个医院的票据;对证据⑤交通费发票以及住宿费发票交通费228元的票据没有异议,可以按原告提供的票据228元支付交通费,对住宿费100元的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⑥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⑦泽坤建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没有异议;对证据⑧广西都安县人民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没有异议,但转院治疗没有原治疗医院的转院手续,其责任自负。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内两次“***”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8]1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该司法鉴定意见是真实的、合法的。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①***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②泽坤建筑公司证明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相互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对证据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④《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里面的内容正好证明了涉案的工程由被告***、泽坤建筑公司承建,以及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对证据⑤授权委托书三性有异议;对证据⑥劳动合同有异议,可以看出***的签名不是他签写的,两被告可以相互证明,是事后补签,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公司支付工资凭证及相关养老金交纳凭证。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内两次“***”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6日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8]1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是真实的、合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双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6日桂公明司鉴文字[2018]1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10时许,原告***在泽坤建筑公司承建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博白县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施工时,原告从三楼跌落到地面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博白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肘关节、右腕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髂骨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右下肺挫伤;②右第3、10肋骨骨折;5、头面部裂伤术后;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与被告泽坤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被告泽坤建筑公司履行了协议的义务,支付了原告在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所有的医疗费57676.37元,且又一次性支付25000元的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82676.37元。现原告以被告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民工权益,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对事故隐瞒不报并相互推诿责任。致使原告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博白县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是泽坤建筑公司承建广西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是被告泽坤建筑公司聘用的施工员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的损失为:1、复查医疗费327.35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25818.3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误工费应为9329.4元[计算方式:按照广西2016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6647元/年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计至2017年6月13日共73天(住院43天+医嘱全休30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7827.5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护理费应为4003.45元(计算方式:按照广西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83元/年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计至2017年5月13日共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5、营养费4000元,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228元;7、住宿费1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这一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费用合计为20288.2元。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泽坤建筑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雇佣***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该公司在博白县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的管理人员,合同期限为二年(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2017年4月1日10时许,原告在泽坤建筑公司承建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博白县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施工时,从三楼跌落到地面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7年5月13日原告***出院。同日,泽坤建筑公司委托***、杨顺龙代表泽坤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认为是被告***承建的工程,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泽坤建筑公司委托***、杨顺龙代表泽坤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工伤赔偿协议书》主要载明:一、伤者乙方(***)在医院治疗所有的医药费由用人单位全部支付;二、甲方(泽坤建筑公司)一次性补助***人民币25000元整作为误工费、营养费了断。以后***的身体状况一切与甲方(泽坤建筑公司)无关,决不反悔。《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威胁、恐吓的情况下所签订,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显示公平的情形,应认定《工伤赔偿协议书》有效,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赔偿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泽坤建筑公司还支付了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在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所有的医药费57676.37元,且又另一次性支付25000元的误工费、营养费。被告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5000元已经超出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20288.8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7.35元;误工费25818.3元;护理费7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28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601.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被告泽坤建筑公司对上述第2、第3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元,鉴定费3773.59元,合计4421.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山
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
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流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