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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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民终7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名仕尚都小区)P11-5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56403099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4279号判决。2.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74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双方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的事实。本案中包含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前一个借款合同是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50000元,后一个借款合同是2019年11月1日双方结算后将合同内容变更为借款534000元。双方一审时提供的《借条》和《收据》能够证明:2019年11月1日,双方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内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34000元,其中收到转账390000元、现金144000元。被上诉人实际没有给上诉人提供过现金借款,但不论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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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给上诉人提供过现金借款144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总额都是534000元。一审判决以《借条》和《收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但却遗漏认定双方对原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的事实,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还款260000元之后补写《借条》和《收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在一审时提供的《借条》、《收据》和《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43000元,2019年11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00000元,2019年11月6日归还借款160000元,至此合计还款260000元。上诉人归还借款260000元时间明显是在出具《借条》和《收据》时间之后,而不是在《借条》和《收据》之前。如果真要说是补写《借条》和《收据》,也只是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日对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5日给上诉人转账三笔款共650000元补写《借条》和《收据》,而不是在还款260000元之后,即2019年11月6日后补写《借条》和《收据》。被上诉人主张写借条的时间是在2019年11月6日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还款260000元之后补写《借条》和《收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借现金144000元给上诉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又借现金144000元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借现金144000元给上诉人的主要证据是一份书面材料《关于***交付现金给**的说明》。该证据由被上诉人本人出具,虽然是书面材料,但同样是属于当事人陈述,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借现金144000元给上诉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上诉请求第二项为: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9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泽坤公司辩称,对上诉人变更的上诉请求继续答辩,不需要重新答辩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将两次借款说成一次借款无事实根据,第一次借款650000元,被上诉人分三次转账给上诉人,这是上诉人承认的借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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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借款144000元是现金交付,上诉人在补写借条和收据中也承认,并特别注明是现金,两次借款共计794000元。上诉人实际归还借款的时间是:2019年11月4日还100000元;同年11月6日还160000元;2020年4月21日还100000元,共计360000元,尚欠借款434000元。上诉人出尔反尔,否认现金交付的144000元借款,只承认转账的借款650000元。在一审中,上诉人伪造其已归还116000元的虚假陈述,剩余534000元,是经过双方结算后剩余的借款才写的借条。当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归还借款116000元的证据至今,上诉人仍无法提供此证据。同时,一审法院也要求上诉人对144000元借款现金的交付作出合理说明,对此,被上诉人已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和作出了合理说明。上诉人称共归还360000元,仅欠174000元,完全是狡辩行为,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可能提供两次归还260000元的借款的证据。二、上诉人的上诉前后矛盾,故意歪曲事实。上诉人不承认收到现金144000元,但其却在借条和收据中特别注明收到被上诉人转账390000元和现金144000元,如果不是收到现金,为什么会立写收到现金?而本案事实就是,第一次借款650000元减去已归还的260000元剩余390000元,加上第二次借现金144000元,才得出534000元的借条和收据的立写,这是客观事实,不容置疑。上诉人称涉案借条和收据是2019年11月1日,不是11月6日,写借条时倒写的时间,且重复计算了两次偿还260000元,加上2020年4月21日归还的100000元,得出上诉人满意的借款金额174000元。如果不是上诉人倒写借条的时间,上诉人为什么不提供以前归还的260000元的凭据?三、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对其的信任,打感情牌,借款时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写借条,第二次借款交付现金时才要求上诉人补写借条。上诉人补写借条的时间是2019年11月6日,但上诉人倒写为2019年11月1日,这是上诉人的狡猾之处。当时写借条时,被上诉人的经理***拿到借条后只看借条内容数字部分是否准确,没有看借条日期,上诉人抓住这个漏洞,利用260000元还款时间在写借条后进行狡辩,以自己仅借款534000元为由,于2019年11月4日归还100000元、2019年4月21日归还160000元,两次归还260000元,又于2020年4月21日归还了100000元,共归还360000元,仅尚欠174000元,这是十分不诚信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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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坤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决**归还泽坤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434000元;2.**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给泽坤公司,利息以43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时间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来是泽坤公司的股东,后**退出了公司。2019年10月,**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公司借款急用,泽坤公司同意借款给**。2019年10月25日,泽坤公司分三笔转账共650000元给**,其中:第一笔300000元,第二笔300000元,第三笔50000元。2019年11月1日泽坤公司又借现金144000元给**。泽坤公司借款给**时,**没有当即写借条给泽坤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归还了100000元,于2019年11月6日归还了160000元。在**还款260000元之后,经双方结算,**补写《收据》一张和打印《借条》一张交给泽坤公司收执,**在《借条》和《收据》上签名捺印,落款时间均写2019年11月1日。《借条》内容:“本人**,身份证号45252819********。今借到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534000.00元),其中收到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90000.00元、现金¥144000.00元。本人知悉并承担本次借款的还款义务。本人承诺在2019年12月1日前还清本次借款。”《收据》内容:“今收到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三万四千元整(¥534000.00),其中转账叁拾玖万元整(¥39万)现金壹拾肆万肆千元正(¥144000.00元)金额(大写)**叁万肆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534000.00拾。之后**于2020年4月21日归还了100000元。泽坤公司追索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欠款434000元及支付2019年12月2日起占用资金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借款,泽坤公司向**提供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围绕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该院分析如下:一、借款金额的问题。泽坤公司主张借款金额共794000元,包含转账650000元和现金144000元,该事实有银行电子回单和**签名认可的《借条》《收据》证实,泽坤公司对现金借款144000元的事实也作了合理说明,该院予以认定。**主张借款合同变更为借款534000元,否认收到泽坤公司的现金借款144000元,该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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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000元是在**还款260000元之后结算的金额,《借条》《收据》的内容也反映出计算过程,是(转账650000元-转账260000元)+现金144000元(应属笔误)=转账390000元+现金144000元=借款534000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二、还款金额的问题。泽坤公司主张转账还款360000元,该事实有银行电子回单、存款历史明细证实,该院予以认可。**主张2019年11月1日现金还款116000元,泽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主张的现金还款116000元事实,该院不予采信。三、尚欠金额的问题。**借款794000元,已还款3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34000元。**主***借款174000元,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泽坤公司请求**归还借款本金434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为无息借款,但**借款之后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占用泽坤公司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泽坤公司请求**以434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偿还借款本金434000元给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支付利息给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43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05元,此款泽坤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多少的问题。泽坤公司为其诉讼请求**归还其借款本金434000元及利息,提供了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当日分三笔向**银行转账650000元的凭证及**于同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在一审中抗辩,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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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19年11月1日对原借条合同650000元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其***公司的借款为534000元,其于当日归还现金116000元。剩下借款534000元,双方同意将借款合同变更为借款53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涉案借条和收据系应泽坤公司的要求所立写,借条中立写借款现金144000元不是事实,其从未收到现金144000元,借款在其分三笔偿还360000元后仅欠剩余借款174000元。二审中,**上诉则称其仅借款650000元,已偿还360000元,变更其上诉请求为尚欠泽坤公司借款290000元。以上**的一审抗辩及二审上诉主张一直处于不稳定的陈述状态,存在前后矛盾。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泽坤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转账650000元及同年11月6日交付现金144000元给**,合计794000元;**于同年11月4日、11月6日及2020年4月21日分别还款100000元、160000元及100000元,合计36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434000元。以上事实有泽坤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涉案借条、收据等证据证实,既如一审所述,根据涉案借条、收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反映出534000元是在**还款260000元之后,双方结算所得出的金额,上述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更接近本案客观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泽坤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结算并立写涉案借条、收据,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反之,**在一审抗辩及二审上诉主张前后矛盾,且经核查,本案中并不存在**所称的其已于2019年11月1日还款现金116000元的事实。至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收到现金144000元及仅尚欠290000元本金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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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