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鸿远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黔01民特3号 申请人:广西鸿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1088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A区1幢133A号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白鹤岭(名仕尚都小区)P11-5A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广西博白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0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广西鸿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西鸿远投资有限公司称:请求确认申请人广西鸿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有效。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因承建绿珠新城项目向申请人购买钢材,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交付钢材合计285.847吨,货款合计1575877.79元。经对账后确认,截至2021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975884.81元、违约金11075.23元,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发生争议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仲裁条款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定本案管辖权属,特向贵院提出上述申请,望依法支持为谢。 被申请人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广西鸿远投资有限公司围绕申请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钢材款对账结算单一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广西博白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与广西鸿远投资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并约定发生争议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广西鸿远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就钢材买卖货款金额进行对账,并于2021年10月30日出具《钢材款对账结算单》且加盖双方公章,《钢材款对账结算单》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同意在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担保方广西博白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出具《承诺书》明确载明“对该项目应支付给广西鸿远投资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广西鸿远投资有限公司在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本公司自愿承诺对上述所有款项全部清偿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钢材款对账结算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广西鸿远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县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双方签订的《钢材款对账结算单》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条款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了明确约定,故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申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之证据,亦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西鸿远投资有限公司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费400元,由广西鸿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