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田联种业有限公司

广东田联种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百纳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8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田联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梁耿文。
委托代理人:易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百纳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石鼓工业区******iv>
法定代表人:辛海霞。
委托代理人:吴日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田联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百纳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百纳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田联公司从未确认案涉合同是百纳公司与田联公司连州分公司之间的合同。谢建斌虽然是连州分公司的员工,但田联公司从未委托其作为公司代理人与百纳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谢建斌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梁耿文虽是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将法定代表人的一切行为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梁耿文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田联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并无签订日期,乙方、需方的内容均为空白,也没有加盖田联公司任何印章,梁耿文确认签订该合同是其个人行为,田联公司也从未追认该合同是田联公司与百纳公司所签,因此梁耿文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原审法院对百纳公司逾期申请的证人证言以及手机短信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百纳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提交的手机短信证据均超过一审举证期限,上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新证据”的规定,田联公司也不同意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因此原审法院不应采信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向梁耿文了解,梁耿文否认存在该短信交流,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即使要求田联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由于田联公司不予确认手机短信的内容,百纳公司仍未完成对短信内容真实性的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田联公司,违反了证据规定。因案涉合同系百纳公司与梁耿文之间的行为,与田联公司无关,田联公司并无提交反证予以反驳的义务。3.原审判决认定梁耿文已付的210000元中有73000元用于支付湛江合同的货款,有137000元用于支付案涉货款是错误的。梁耿文支付货款的行为与田联公司无关,田联公司对湛江合同并不知情,该合同也与田联公司无关。即使梁耿文与百纳公司之间存在湛江合同也是另一合同关系,百纳公司并未就该合同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就该合同的事实进行审理与判定,且原审判决认定这一合同的事实的依据不足。根据梁耿文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其已全部付清且多付案涉合同货款给百纳公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百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如案涉合同为梁耿文的个人行为,为何梁耿文在法定代表人处而非需方处签名,梁耿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结合田联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案涉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谢建斌是其员工的事实,百纳公司有理由相信梁耿文和谢建斌的签名行为系代表田联公司所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案涉合同对田联公司具有约束力。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百纳公司和田联公司。田联公司与广东田联食品有限公司以及广州驰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股东部分相同,因此田联公司应付的货款不排除是其委托其关联企业支付的。
百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联公司向百纳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田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百纳公司主张,梁耿文作为“需方法定代表人”,谢建斌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与百纳公司签订编号为BN15010502的《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165000元;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30%,设备进场付60%,安装调试完成付10%。田联公司辩称谢建斌是其连州分公司的员工,《购销合同》是梁耿文个人签订的,与田联公司无关,后田联公司又称该合同是百纳公司和田联公司连州分公司之间的。双方均确认案涉货物安装完毕并已验收。
2014年10月30日,胡梅英向杨希泉转账20000元,用途为“田联食品”;2014年12月25日,广东田联食品有限公司向杨希泉转账90000元;另百纳公司收到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汇票。田联公司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合计210000元均是梁耿文用于支付案涉货款,梁耿文为此多支付了45000元。百纳公司主张双方还存在一个安装地点在湛江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湛江合同),该合同价款为73000元;胡梅英向杨希泉转账的20000元用于支付湛江合同的款项,广东田联食品有限公司向杨希泉转账的90000元中有53000元用于支付湛江合同的货款,另37000元连同100000元的汇票用于支付案涉货款,因此田联公司尚欠百纳公司案涉货款28000元。百纳公司提交手机短信,并申请了廖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存在一个价款为73000元的湛江合同。手机短信是百纳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海霞(电话号码133××******)、百纳公司员工杨希泉(电话号码152××******)和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耿文(电话号码133××******)之间的短信记录,显示百纳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报价73000元,梁耿文于2014年11月4日发送了一个湛江地址的短信,百纳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回短信称已收到20000元、余款53000元,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7日梁耿文回短信称湛江冷库出现问题,另梁耿文还回短信称“知道了,湛江这边厂有事情,欠款我在想办法贷款,看五月份给您办好”。证人廖某在庭审中陈述以下内容:廖某是百纳公司员工,负责维修安装,百纳公司有销售冷库到湛江,2015年10月廖某到湛江维修过该冷库。田联公司对手机短信和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田联公司主站其在湛江没有冷库,不清楚其法定代表人梁耿文在湛江有没有冷库。
以上事实,有百纳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报价单》、《冷库完工使用通知书》、手机短信,田联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照片、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含报价单)、广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田联公司确认案涉合同是百纳公司和田联公司连州分公司之间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对百纳公司、田联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田联公司主张梁耿文已支付案涉货款210000元,多支付了45000元。百纳公司主张210000元中有73000元是用于支付湛江合同货款,并提交了手机短信和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手机短信中133××××****确是梁耿文手机号码,田联公司虽对百纳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不予确认,但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对百纳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百纳公司主张双方存在货款为73000元的湛江合同,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210000元中,有73000元用于支付湛江合同货款,有137000元用于支付案涉货款。由于田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剩余货款28000元,因此对于百纳公司要求田联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田联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百纳公司货款孳息损失,因此田联公司应向百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百纳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田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百纳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全部由田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田联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田联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并非百纳公司和田联公司连州分公司之间所签订,该主张与其一审时的陈述不一致,而田联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在先对其不利的陈述,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百纳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反映其所主张的案涉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在田联公司未能提交充分反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百纳公司的主张,对本案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田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田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佳阳
审判员  何 飞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晓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