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田联种业有限公司

佛山市胜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广东田联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辖47号
原告:佛山市胜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友帮。
被告:广东田联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佛山市胜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广东田联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连州市人民法院(下称连州市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佛山市胜邦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承接被告位于连州市民族工业园的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及交付被告使用,也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同时确认原告增加了部分工程。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2237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3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田联种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中第十四条关于“争议解决”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导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下称南海区法院)审理。连州市法院以(2017)粤1882民初12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海区法院审理。
南海区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连州市法院专属管辖,连州市法院将本案移送南海区法院处理不当,遂通过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位于连州市,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书》虽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所在地法院即南海区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故连州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连州市法院将本案移送南海区法院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史尊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