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

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与葛在恩、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8民初5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庞学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葛在恩,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世华都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义(系葛在恩之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被执行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光复西路780号。
法定代表人:于鸿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葛在恩、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被告葛在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义、被告国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继续执行被告国联公司开发的佳木斯市盛世华都小区V楼1单元3层1、2、3、4、5、6、7、8号房屋;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支持了案外人葛在恩的异议申请,中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1.葛在恩与国联公司形成的是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葛在恩属于抵债不动产的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保护的对象是房屋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所以葛在恩作为抵债标的物的受让人不享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保护。2.即使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葛在恩也不符合该条件的规定。(1)葛在恩称取得案涉房屋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黑龙江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也是由凯成公司提起诉讼向国联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在执行异议阶段,凯成公司已经出具证明否认本次以房抵工程款的行为,所以葛在恩不具备抵债不动产受让人的资格,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的资格。(2)葛在恩称2016年12月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近2年的时间内,房屋仍属于毛坯房状态,且一直空置,该房屋是抵给农民工冲抵工资所用的,房屋应当由各农民工进行占有使用,不可能空置。所以仅凭钥匙发放清单不能认定案外人葛在恩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和支配。(3)葛在恩施工的是K楼三栋楼,即使以房抵债也应以K楼房屋抵债。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很复杂,具体工程面积、总价款数额及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均应经司法确认,葛在恩却未经法院认定具体欠款数额的情况下,自行撤回诉讼,这种情况下的以房抵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4)葛在恩在起诉国联公司时所主张的工程款是1500多万元,与本次以房抵债的500多万元相差甚远,而且抵债合同约定价格是8000元/㎡,与市场价的4000元/㎡不符。基于上述事实葛在恩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排除其与国联公司串通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原告的执行。
葛在恩辩称,葛在恩与国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葛在恩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钥匙并已实际占有。每个农民工的工资只有几万元,不足以用一套房屋冲抵一人工资。(2018)黑08执异78号执行裁定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国联公司辩称,(2018)黑08执异78号执行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是正确的。对房屋的转移和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2018)黑08执异7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预订房协议书八份、说明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葛在恩并非K楼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法证明该协议书是虚假的,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2015)佳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凯成公司的撤诉并不能说明其是K楼的实际施工人。凯成公司于何时撤诉与国联公司和葛在恩以房抵工程款的形成时间并无必然关系,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葛在恩与国联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是虚假的。3.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钥匙发放申请单一份、评估明细表一份、调查笔录两页,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葛在恩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钥匙,并已占有案涉房屋,虽然钥匙发放申请单上并无特别注明发放钥匙的时间,但是国联公司已经说明申请单印刷的日期就是交钥匙的时间,先交付房屋的行为与后签订以房抵工程款的行为并不矛盾。评估报告中的房屋空置状态并不能说明葛在恩没有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国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凯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二、W楼、V楼施工结算补充协议、(2014)佳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三、W楼、V楼支付工程款的抹账明细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焦点是葛在恩是否享有排除原告强制执行的权利,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四、预订房协议书八份、钥匙发放申请单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葛在恩系K楼实际施工人及现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以上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葛在恩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联公司签订盛世华都多层B区K楼(K1、K2、K3楼)工程施工项目。2016年11月30日,国联公司因拖欠工程款,与葛在恩签订了抵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约定用佳木斯市盛世华都小区V楼1单元3层1、2、3、4、5、6、7、8号房屋抵偿实际投资人葛在恩施工的K楼施工款并将房屋钥匙发放给葛在恩。现案涉房屋由葛在恩占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1月10日以(2016)黑08执16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国联公司开发建设的佳木斯市盛世华都小区T楼、V楼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国联公司开发建设的佳木斯市盛世华都项目的房产,至今无法办理房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葛在恩对于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否准予原告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7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和乙方处的签字人均为葛在恩,能够证明葛在恩与国联公司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是具有依据的,双方系以房抵工程款合意的相对方。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出具说明,对国联公司与葛在恩以房抵工程款的行为并不知情,协议上的印章也非其加盖,但这并不影响国联公司与葛在恩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该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葛在恩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钥匙,并已占有案涉房屋,虽然在钥匙发放申请单上并无特别注明发放钥匙的时间,但是国联公司已经说明申请单印刷的日期就是交钥匙的时间,2018年4月26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给国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艳所做笔录中,孙红艳陈述是在2016年10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葛在恩。交钥匙与房屋的行为均发生在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先交付房屋的行为与后签订以房抵工程款的行为并不矛盾。国联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世华都项目均无法办理房照,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房照的过错并不在葛在恩。
综上所述,葛在恩与国联公司达成以房抵工程款而取得案涉房屋,并已实际占有,非葛在恩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准许其继续执行被告国联公司开发的佳木斯市盛世华都小区V楼1单元3层1、2、3、4、5、6、7、8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35元由原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王春霞
审判员  彭景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