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

饶河县住宅公司铝塑门窗制作分公司(以下简称饶河公司)与被执行人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8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光复路西路。
法定代表人:于鸿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红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越,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饶河县住宅公司铝塑门窗制作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工农路。
负责人:周伟利,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高汉忠,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前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饶河县住宅公司铝塑门窗制作分公司(以下简称饶河公司)与被执行人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院作出的(2013)佳前执字第17-1、(2013)佳前执字第17-2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执行行为。
异议人国联房地产公司称,一、2019年1月20日,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佳前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佳前执字第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称大成建筑公司在国联房地产公司有到期债权,但并未明确具体哪笔到期债权,国联房地产公司无法认定,请求法院明示到期债权具体内容。2018年11月4日,大成建筑公司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大成建筑公司原始印鉴不一致。经国联房地产公司申请鉴定,该公章系伪造。对该申请执行案件,国联房地产公司已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目前正在审查处理中。如果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认为大成建筑公司对国联房地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系指上述判决的话,则该到期债权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到期债权”,请法院审慎审查,依法撤销(2013)佳前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及(2013)佳前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二、(2013)佳前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所列当事人大成建筑公司不当。大成建筑公司已于2018年8月1日将债权概括性转让给五个自然人(大成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注销),而且是以比例进行的。现法院执行不按比例进行,国联房地产公司将无法结清相互之间的债务。因此,请法院慎重处理。大成建筑公司(五个受让人)以国联房地产公司决算问题至今存有争议,当前正在诉讼中,法院将其作为债权处理不妥。三、国联房地产公司曾于2019年3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法院至今未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却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3)佳前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欲拍卖国联房地产公司盛世华都小区五套房屋,并责令国联房地产公司于五日内提交议价结果,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等。四、根据(2020)黑0804执恢7号议价通知书的要求,国联房地产公司将被查封的5套房屋的2019年6月以后的市场销售价格报上,请法院酌处。1.产籍号X-X-X-X,面积54.09平方米×8300元/平方米﹦448947元;2.产籍号X-X-X-X,面积58.61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468880元;3.产籍号X-X-X-X,面积58.61平方米×8300元/平方米﹦486463元;4.产籍号X-X-X-X,面积58.61平方米×8200元/平方米﹦480602元;5.产籍号X-X-X-X,面积61.64平方米×8300元/平方米﹦511612元。国联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根据(2013)佳前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及议价通知书已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未对该异议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和其它任何解释,现又通知国联房地产公司提出议价价格,国联房地产公司认为法院的执行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此外,鉴于法院是以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程序对本执行案件予以立案的,国联房地产公司有权知道该到期债权是哪笔债权。是哪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据国联房地产公司了解,大成建筑公司现已注销,注销时对债权债务应清理结算,国联房地产公司未收到任何文件。现在法院列大成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进而执行对国联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依法无据。国联房地产公司与大成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仍在争议中,法院不宜以第三人到期债权加以执行。国联房地产公司需要了解申请执行人的委托手续等相关手续,以便国联房地产公司配合法院执行该案。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大成建筑公司应当给付价款仅为400000元,若申请该判决的执行标的仅几十万元,却查封国联房地产公司价值2400000元的五套房屋,显属超标的查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大成建筑公司的申请,已对(2015)佳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中,尚无结果。现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又以该生效法律文书裁定国联房地产公司履行第三人到期债务予以执行,显属重复执行,故请求法院明示大成建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具体内容;撤销(2013)佳前执字第17号、(2013)佳前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
前进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大成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联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国联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原告大成建筑公司工程款2657264元,扣除未完成工程款718019.93元及修复费用544811.82元的50%即272405.91元后为166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并从该工程交付的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计息本金按1226838元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大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所承建的本工程,按司法鉴定所列未完成工程项目继续完成,并按司法鉴定所列不合格项目及修复方案,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予以修复,并经业主或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将未完成工程款718019.93元及修复费用544811.80元的50%即272405.91元给付原告,逾期不能完成和修复的,由被告(反诉原告)国联房地产公司扣除未完成工程款718019.93元,修复费用按未修复项目价款扣除50%;三、驳回原告大成建筑公司和反诉原告国联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成建筑公司与国联房地产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上诉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佳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原告(反诉被告)大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所承建的本工程,按司法鉴定所列未完成工程项目继续完成,并按司法鉴定所列不合格项目及修复方案,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予以修复,经业主或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大成建筑公司工程款2657264元,并从该工程交付的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原告(反诉被告)大成建筑公司逾期未能完成继续施工和修复,则由被告(反诉原告)国联房地产公司在应付工程款2657264元中扣除未完成工程款718019.93元及修复费用544811.80元后,将剩余工程款1394432.27元给付原告,并从该工程交付的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此款利息;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宣判后,国联房地产公司未在(2015)佳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清偿义务。
再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饶河县住宅公司铝塑门窗制作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到期债权申请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成建筑公司在国联房地产公司到期债权。经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大成建筑公司对国联房地产公司享有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国联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清偿义务,大成建筑公司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2日请求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依法协助扣留大成建筑公司执行款565000元。后该案终结执行。国联房地产公司未向大成建筑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3)佳前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大成建筑公司在国联房地产公司的债权608150元,并于2019年1月20日作出(2013)佳前执字第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国联公司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60815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2013)佳前执字第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后,经向本院立案部门查询,未查询到国联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鉴于国联房地产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动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本院遂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3)佳前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拍卖国联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盛世华都小区产籍号X-X-X-X,登记面积54.09平方米;产籍号X-X-X-X,登记面积58.61平方米;产籍号X-X-X-X,登记面积58.61平方米;产籍号X-X-X-X,登记面积58.61平方米;产籍号X-X-X-X,登记面积61.64平方米,共计五处房屋。同时,本院作出(2013)佳前执字第17-1号议价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资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通知如下:国联房地产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五日内将上述五处房屋的议价结果提交至本院。逾期不提交议价结果的,本院将按照法定程序确定上述房屋处置参考价。本院向国联房地产公司依法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后,国联房地产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应。本院又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黑0804执恢7号执行裁定书、(2020)黑0804执恢7号议价通知书依法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并通知国联房地产公司提交相关议价结果。2020年4月7日,国联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及上述拟拍卖房屋2019年6月以后的市场销售价格:1.产籍号X-X-X-X,面积54.09平方米×8300元/平方米﹦448947元;2.产籍号X-X-X-X,面积58.61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468880元;3.产籍号X-X-X-X,面积58.61平方米×8300元/平方米﹦486463元;4.产籍号X-X-X-X,面积58.61平方米×8200元/平方米﹦480602元;5.产籍号X-X-X-X,面积61.64平方米×8300元/平方米﹦511612元。
另查明,原告大成建筑公司与被告国联房地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国联房地产公司未向大成建筑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大成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成建筑公司申请撤回该案执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8日依法裁定终结(2014)佳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又查明,异议人国联房地产公司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的加盖达成建筑公司公章的落款日期2018年8月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载明,致国联房地产公司:大成建筑公司与国联房地产公司建设盛世华都X、X楼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佳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联房地产公司给付大成建筑公司工程款122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标准计算)。现大成建筑公司将上述判决生效债权及未诉质保金按如下比例转让受让人高君比例为34.48%、徐军比例为11.25%、宋殿峰比例为8.72%、王佳宁比例为16.03%、裴玉芝比例为29.52%。
前进区人民法认为,异议人国联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被执行人大成建筑公司对其享有的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清偿义务,经申请执行人饶河县住宅公司铝塑门窗制作分公司申请,本院要求国联房地产公司履行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国联房地产公司提出大成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已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主张,异议人国联房地产公司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的加盖达成建筑公司公章的落款日期2018年8月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大成建筑公司转让的债权系(2014)佳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而非本院通知要求国联房地产公司履行的到期债务。异议人国联房地产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异议人国联房地产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未主动向本案申请执行人饶河县住宅公司铝塑门窗制作分公司履行到期债务清偿义务,本院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国联房地产公司认为本院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饶河县住宅公司铝塑门窗制作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额存在利息因素,而不断增加,查封财产也可能存在贬值或出现价格波动,甚至存在流拍降价的风险,并且查封财产尚未经评估难以估算出其准确价值。国联房地产公司所提出的查封房屋价格,亦未经本案申请执行人议价认可。因此,本院对异议人国联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执行并不存在所谓超标的查封情形。综上所述,异议人国联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61条第1款、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国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前进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2013)佳前执第17-1、17-2号执行裁定书。国联公司称,对于(2015)佳民终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裁决事项,大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国联公司在与其工程维修事项尚未结束,相互没有最后结帐,法院强制执行所谓国联公司到期债务不妥。另,2018年1月4日大成公司向郊区法院递交的申请执行佳木斯中院(2015)佳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大成公司原始印鉴不一致。此后,大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申请注销,大成公司申请时主体已不存在,所用印章经鉴定已确认是伪造公章。人民法院不应执行依据伪造的公章提起的债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前进区人民法院要求国联公司对饶河公司履行其对大成公司的到期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大成公司没有履行对饶河公司的债务,国联公司没有履行对大成公司的债务,且上述债务均已到期,故前进法院在饶河公司的申请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国联公司发出债务履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前进法院在国联公司收到履行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又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进而执行国联公司名下的财产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国联公司复议所称,其与大成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中的裁决事项,大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国联公司在与其工程维修事项尚未结束,相互没有最后结帐,法院强制执行所谓国联公司到期债务不妥。经查,本院生效判决已对大成公司对承建的国联公司的工程继续施工及修复与未继续施工和修复两种结果判定了两种不同的工程款给付方法和款项,即便大成公司未继续施工和完成修复,国联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也应给付大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项,且此债务已到期,故国联公司执行此项到期债务不妥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国联公司复议所称,2018年1月4日大成公司向郊区法院递交的申请执行本院(2015)佳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大成公司原始印鉴不一致。此后,大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申请注销,大成公司申请时主体已不存在,所用印章经鉴定已确认是伪造公章,人民法院不应执行依据伪造的公章提起的债务的意见。经查,大成公司在申请执行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大成公司原始印鉴不符的鉴定意见系国联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作出,其证明力存疑,即便申请执行书上的印章与公司原始印鉴不一致也并不代表执行申请书上的印章为假公章或伪造的公章,况且,郊区法院是否执行大成公司与国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与前进法院要求国联公司履行到期债务没有必然的关联,故对国联公司上述复议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复议人国联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前进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4执异8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雷
审判员 周金星
审判员 何 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美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