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执复13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于鸿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109号(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高汉忠,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高君,男,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申请人:徐军,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申请人:宋殿峰,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人:王佳宁,女,汉族,1961年8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申请人:裴玉芝,女,汉族,1953年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复议申请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执16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佳木斯中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大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国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4)佳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国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成公司工程款1222924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5分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大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国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黑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联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成公司向佳木斯中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高君、徐军、宋殿峰、王佳宁、裴玉芝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佳木斯中院查明,2018年8月1日,大成公司分别与申请人高君、徐军、宋殿峰、王佳宁、裴玉芝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对国联公司享有债权1223万元中的34.48%转让给高君;8.72%转让给宋殿峰;11.25%转让给徐军;16.03%转让给王佳宁;29.52%转让给裴玉芝。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大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通知了被执行人国联公司。申请人高君、徐军、宋殿峰、王佳宁、裴玉芝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面确认书,通知被执行人的书面材料为证。
佳木斯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大成公司自愿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中的1223万元依法分别转让给高君、徐军、宋殿峰、王佳宁、裴玉芝。该公司书面认可高君、徐军、宋殿峰、王佳宁、裴玉芝取得了该部分债权,且通知了被执行人国联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6)黑08执16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人高君、徐军、宋殿峰、王佳宁、裴玉芝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国联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是申请执行人大成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注销,在该公司注销前,国联公司一直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同时,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接收债权转让通知,而国联公司在收到上述变更执行主体裁定时,才看到债权转让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佳木斯中院(2016)黑08执16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佳木斯中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大成公司分别与申请人高君、徐军、宋殿峰、王佳宁、裴玉芝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该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质保金,按照上述比例一并转让。同年9月17日,大成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变更债权转让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不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本案,申请执行人大成公司与申请人高君、徐军、宋殿峰、王佳宁、裴玉芝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佳木斯中院提交了承诺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上述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大成公司及申请人高君、徐军、宋殿峰、王佳宁、裴玉芝均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上述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佳木斯中院作出的(2016)黑08执16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将申请人高君、徐军、宋殿峰、王佳宁、裴玉芝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转让的标的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与义务。被执行人国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主张大成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该公司,转让行为对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荆长新
审判员  王金海
审判员  高文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毕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