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

尹露蔷与佳木斯市皇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811民初437号
原告:尹露蔷,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佳木斯市皇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万新社区。
法定代表人:马思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秀,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庞学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系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露蔷与被告佳木斯市皇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物业公司)、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露蔷、被告皇朝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秀、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露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医药费20177.84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9761.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牙齿后期治疗费36000元、牙齿保养费4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99939.3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在皇朝物业公司管理的盛世华都V楼楼下行走时,被该楼楼体掉落的保温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药费20177.84元。原告认为,皇朝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对该楼房的管理和修缮义务;大成建筑公司系该楼房的施工单位,因其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该楼南山墙西侧墙体保温板脱落30多平方米,将原告砸伤住院治疗36天。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939.34元。
皇朝物业公司辩称:盛世华都小区V楼只是由皇朝物业公司管理,V楼外墙保温板脱落实属施工单位质量原因造成的,佳木斯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督办通知单可以证明该事实。2010年7月5日,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成建筑公司签订V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大成建筑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大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月15日,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大成建筑公司施工的楼房,视为质保期开始,主体工程质保期为5年,发生墙体脱落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应在质保期内。
大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V楼确实是大成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竣工后虽未经发包方竣工验收,但发包方于2013年1月15日组织业主进户入住。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无权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而且承包人只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外墙保温板脱落导致,该工程属于外墙装修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装修工程装修期限为2年。具体到本案当中,自2013年1月15日工程交付使用至2015年1月15日止,质保期届满,故本案民事责任大成建筑公司不予承担。大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是取决于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二是取决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在质保期内。关于工程质量问题,V楼开发单位与大成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款纠纷中,开发单位已经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而放弃鉴定权利,即使开发单位还有对工程质量提出诉讼的权利,至今也未有司法裁决确认V楼工程质量有问题。既然无证据证明质量有问题,就要看大成建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该V楼是否在质保期内。因二被告均认可质保期应从2013年1月15日起算,但大成建筑公司认为应适用2年的质保期,因为外墙保温工程不属于基础主体工程,而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装修工程。综上,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应由V楼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维修外墙,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亦应由皇朝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18827.34元、医疗门诊缴费单据3张,金额合计725.50元、急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225元、临时牙齿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为400元,以上合计20177.84元,证明2017年10月1日,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9777.84元,临时牙齿费用400元。经庭审质证,皇朝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大成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原件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大成建筑公司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缴费单据、急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佳木斯市向阳区窦绍新口腔医院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因非正规票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皇朝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V楼是大成建筑公司施工的,因其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墙皮脱落砸伤原告,赔偿责任应由大成建筑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大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V楼工程已经于2013年1月15日由开发单位组织业主入户,根据法律规定开发单位无权再以工程质量问题向大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与大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系由案外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成建筑公司签订,能够证明案外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盛世华都V楼发包给大成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的事实,故本院对皇朝物业公司欲证明V楼系由大成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的问题予以采信。3.皇朝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即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督办通知单,证明2017年10月12日,工程质量监督站经现场核实,认定盛世华都V楼南山墙西侧部分保温墙体脱落约30平方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大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单是在事故发生后由质监站向开发单位发出的通知,而大成建筑公司属于建筑商,在2013年交付V楼时,工程质量是没有问题的,在事故发生时,外墙保温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大成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通知单系佳木斯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通知单记载的内容与皇朝物业公司欲证明的问题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皇朝物业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4.皇朝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佳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盛世华都V楼施工单位是大成建筑公司。2013年1月10日,大成建筑公司向案外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施工房屋钥匙,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入户,判决认定视为验收,盛世华都V楼的保修期应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保修期为5年,而本案原告受伤害的时间为2017年10月,正处在保修期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大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墙保温工程属于装修工程,保质期为2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质保期已届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为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5.皇朝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份,证明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大成建筑公司施工的W楼与V楼工程质量问题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包括本案V楼墙体脱落砸伤原告的案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大成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未体现出纠纷事由,不能证明是因W楼与V楼质量问题发生的诉讼;另V楼质量问题已经在皇朝物业公司举示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解决,不可能再另案提起质量纠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本院发出,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作为受理案件的通知,皇朝物业公司欲证明V楼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皇朝物业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6.皇朝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大成建筑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案外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在一审期间没有缴纳鉴定费,法院没有支持。但在该判决书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在保修期内提出的,此案可以另行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大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巧能够证明V楼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定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11时许,原告在佳木斯市郊区盛世××小区××楼楼下行走时,被V栋楼南山墙西侧脱落的保温板砸伤。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9777.84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损伤与2017年10月1日发生的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2.未达到致残程度。3.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4.误工14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5.保留一次24牙冠折断的治疗机会。经查明,2010年7月5日,案外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佳木斯市郊区盛世华都V栋楼发包给大成建筑公司施工建设。该栋楼房于2013年1月15日入户,由皇朝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佳木斯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督办通知单,认定盛世华都V栋楼存在南山墙西侧部分保温墙体脱落约30平方米的工程质量问题,同时认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质量的首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缴费单据、急救费票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片,被告皇朝物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督办通知单、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经原告尹露蔷申请,本院调取的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受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主体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涉事盛世华都V栋楼系由大成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并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使用,该栋楼南山墙西侧部分保温墙体于2017年10月1日脱落,系发生在质保期内,故大成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皇朝物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777.84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9761.5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100元×36天),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临时牙齿费用400元,因佳木斯市向阳区窦绍新口腔医院出具的收据系非正规票据,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牙齿保养费4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主张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牙齿后期治疗费36000元(12000元×3颗),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大成建筑公司辩解称其承建的盛世华都V栋楼外墙保温工程不属于基础主体工程,属于装修工程,质保期应为2年及原告受伤时,该工程已超出质保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大成建筑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139.34元,该经济损失由大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尹露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合计57139.34元;
二、驳回原告尹露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原告尹露蔷自行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彩
人民陪审员  张志恩
人民陪审员  周洪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