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

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与赵金来、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8民初10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庞学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赵金来,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道外区。
被告(被执行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光复西路780号。
法定代表人:于鸿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赵金来、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继续执行被告国联公司开发的佳木斯市盛世华都小区T楼8号门市(西数)面积192.72平方米及T楼1号门市(临东侧万新街)面积128.09平方米;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支持了案外人赵金来的异议申请,中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1.被告赵金来在执行异议阶段,仅向法院提交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但被告赵金来是否系回迁户身份,不能仅以被告国联公司出具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来判断,被告赵金来还应提交原始房屋相关凭证等其它证据来予以佐证。2.现案涉房屋均被第三方租户占有使用,出租方均是被告国联公司,说明案涉房屋仍是被告国联公司财产,并未安置给被告赵金来。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大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进行了注销登记,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08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晋文红
审判员  王春霞
审判员  彭景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米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