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民申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键,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文,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鸿森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唯可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肇东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鸿森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黑龙江唯可卫浴有限公司、肇东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实际施工人为***错误。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龙宇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合同、鸿森公司对其身份的自认、其代表鸿森公司与**会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以及鸿森公司替***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均可证明其系受鸿森公司委托的履职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其系职务行为,但其并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无法对外承揽工程,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目的是为了与龙宇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协议书,故不能仅凭该授权委托书认定其为履职行为。授权委托书虽写明***为鸿森公司副经理,但***未提供其与鸿森公司的劳务合同、任职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亦不能清楚陈述该公司的地点、运行方式等情况,故该授权委托书上***的身份与实际不符。且其与龙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协议书第四条2款规定,***职务为项目承包人。***出具的《关于黑龙江维可卫浴有限公司生产车间2号车间钢结构屋架倒塌情况说明》载明“此事故由***负完全责任,与之相连的事情包括两名伤者由***自行负责,与龙宇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综上,原审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
审判员王玺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卓
书记员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