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商佃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林,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唯一,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凤和,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审第三人:磐石市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铁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凤和、原审第三人磐石市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中联开发公司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全部由中联开发公司建成,其所有权由中联开发公司原始取得,其后涉案房屋的被占有状态并不影响法院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确认。2.二审判决以中联开发公司与曹凤和之间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无争议为由,不予确认房屋所有权亦属适用法律错误。虽曹凤和庭审认可所有权归属中联开发公司,但因事实上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不清,造成回迁安置调整变动及法院的错误查封,侵犯了中联开发公司及合法购房者的权益,故法院仍应根据中联开发公司诉讼请求厘清房屋所有权,作出实体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争议及民事事实纠纷。本案中,中联开发公司以曹凤和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曹凤和与中联开发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纠纷,即双方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标的。曹凤和在原审庭审对中联开发公司的权利诉求并未提出异议,中联开发公司亦未提供曹凤和对于诉争房屋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主张权利或据此在事实上处分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并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中联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
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