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与某某、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284执异57号
异议申请人:满春香,女,1960年7月24日生,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代理人:董媛媛,女,1985年7月3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卫红印,男,1969年11月1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王君,男,1957年10月3日生,住磐石市。
被执行人: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佃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荣秋,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取柴河镇兴河街一委*组。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曹凤和、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依法追加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异议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请求中止对将我个人所有的位于黑河市爱辉区友谊嘉苑小区5号楼1单元141室的住宅(010401室)和车库(010010室)查封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
1、住宅(010401室)和车库(010010室)为我个人合法所有财产,此住宅和车库是于2004年单位集体全款在中联开发公司共同购买的,已属于我个人财产,中联开发公司对我个人的财产没有任何所有权和处置权;
2、我购买房产的房款已全部缴纳,据有税务发票为证,我与中联建设开发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公司与其他任何人发生的经济纠纷都与我无关,我也没有义务承担该公司所发生的任何法律责任。
3、我购买的房产早于贵院查封时间十几年。十几年来我一直在此居住,左邻右舍都是我单位的同事,这也是我所在单位和邻居所共知的。
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于2006年10月9日购买车库,于2010年3月25日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购房发票,时间是2010年3月25日,付款方为满春香全额付款,178,797.00元(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满春香全额付款购房。
3、供热费交款收据,满春香交付近期2017年-2018年供热费收据,证明满春香在此房屋居住和使用;
4、松辽委水文局黑龙江上游水文水资源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满春香为我单位职工。2004年参与单位团购,一起购买了黑河市中联建设开发建设的黑河市爱辉区友谊嘉苑小区5号楼1单元141室和10号车库,并在此居住;
5、满春香生活照片一组,证明该房屋装修居住使用情况。
被执行人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满春香于2004年在我公司购买房产和车库,满春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曹凤和、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磐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凤和、被告磐石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君借款本金920000.00元,利息65340.00元,合计985340.00元。案件执行中,本院作出裁定追加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提出复议,2013年3月1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人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2018年5月23日本院在执行中作出(2007)磐民执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黑河市爱辉区友谊嘉苑小区5号1单元141室住宅(010401室)和车库(010010室)。车库(010010室)被执行人于2006年10月9日出售给异议申请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为43020.00元。黑河市爱辉区友谊嘉苑小区5号1单元141室住宅(010401室),被执行人于2010年3月25日出售给异议申请人,价款为178797.00元。异议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房屋价款,被执行人开出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异议申请人购买的房屋是其单位同一购买的商品房,并在购房后对房屋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君与被执行人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间因借贷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07)磐民执字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黑河市爱辉区友谊嘉苑小区5号1单元141室住宅(010401室)和车库(010010室)房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买的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且该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并实际交付履行。异议申请人购房的目的是用于居住并在该房屋中居住使用多年,其购买的车库有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十多年,异议人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异议人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满春香财产(黑河市爱辉区友谊嘉苑小区5号1单元141室住宅(010401室)和车库(010010室))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