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284执恢15号
申请执行人:王君,男,1957年10月3日生,住磐石市。
被执行人:曹凤和,男,1958年8月7日生,住磐石市。
被执行人: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友谊嘉苑小区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商佃玲,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君与被执行人曹凤和、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磐民一初字71号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君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曹凤和、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1,000,050.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到工商登记部门查找财产线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登记信息。
4、2019年11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代表人,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吉0284执恢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林 涛
审判员 代仁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