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3民初1369号
原告:李成,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奥龙小区B11-3-3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3196103010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友谊宾馆,注册号231100100000270。
法定代表人商佃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商佃玲,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中国建筑文化中心B座50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110224196312160076。
原告李成与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佃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成及李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佃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要求被告商佃玲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借用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联公司就大庆晚报大街附近艺术宫地开发事宜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但因被告未能完成合作义务,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曾向被告中联公司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170万元,被告后返回70万元,剩余100万元经原告和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商佃玲协商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在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返还给原告,如逾期给付应承担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商佃玲个人返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提供担保,因本案在起诉以后,被告商佃玲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4月27日返还给原告40万元偿还原告20万元违约金及20万元本金,我方现要求对方返还保证金80万元。
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佃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两份及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成借用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一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第一被告保证金170万元,在协议解除前第一被告返还给原告保证金70万元,协议解除后,原告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商佃玲签订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剩余保证金100万元,逾期应支付20%违约金,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河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商佃玲名片复印件一份,李成身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及被告具有诉讼主题资格,以及按照协议约定,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及手机短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在原告起诉后开庭前,第二被告又给原告汇款40万元,并告知原告其中20万元为支付的违约金,剩余20万元为返还保证金,也进一步证明第一被告欠款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存在,同时也证明原告减少40万元诉讼请求的原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佃玲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要求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协议书中甲方处盖有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且有保证金汇款凭证为证,第二被告商佃玲在保证协议中亲笔签名提供担保,因2016年4月27日被告商佃玲返还给原告40万元偿还原告20万元违约金及20万元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佃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成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商佃玲在上述保证金范围内与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商佃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佃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秀娟
人民陪审员 姜哲斌
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皓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