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宁夏照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65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黄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涛,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照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65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凯。
被执行人: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祥和小区103号楼3单元4层48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红炜。
***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与宁夏照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2020)苏0582民初10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宁夏照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欠款74.2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二、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宁夏照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70元,由宁夏照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1310元(不包含公告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宁夏照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91612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2021年9月29日、2022年2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9月30日与2021年12月28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在张家港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1年10月20日,本院委托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和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各被执行人在银川市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9月2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2021年12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2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916120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82民初108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宋志成
审判员  曹建忠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超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