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某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6671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金港镇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黄忠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涛,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路南侧中央商业广场1幢603、605室。
法定代表人:崔玉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涛、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珍、陶善彬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款1151650元及利息(以11516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22年2月8日***公司申请撤回7.98万元(2019年4月19日合同的1号商业楼的三台电梯款的20%)的诉请,本院准许。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加工生产23台电梯并安装,合同总金额为408.9万元。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电梯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6台电梯并安装,合同总金额98.1万元,上述两份合同金额共计507万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委托加工的29台电梯发货给了被告,并安装完毕。被告陆续支付了366.485万元,尚有合同款115.165万元一直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2019年4月19日的《电梯加工承揽合同》中,1号商业楼的三台电梯尚未验收,原告要求该三台的电梯的20%的货款并无依据。本案案情简单,并不复杂,律师费不是必然要发生的,且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公司为**公司加工电梯23台;合同总价款408.9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内,**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40.89万元至***公司账号;**公司应于定作物交货前15个工作日之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即265.785万元至***公司账号;当地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并拿到检测合格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81.78万元支付至***公司账号;因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质保金等事项。
2020年3月2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公司为**公司加工电梯6台;合同总价款98.1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内,**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9.81万元至***公司账号;**公司应于定作物交货前15个工作日之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即63.765万元至***公司账号;当地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并拿到检测合格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总金额20%即19.62万元支付至***公司账号;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质保金等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履行合同,除2019年4月19日《电梯加工承揽合同》的一号楼三台电梯外,已经加工、安装完毕案涉电梯且验收合格。**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1日合同的到期款380.475万元、2020年3月25日合同的到期款93.195元,**公司共计支付366.485万元,现***公司要求支付107.185万元,涉诉。
上述事实,有《电梯加工承揽合同》两份、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公司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6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公司、**公司一致确认结欠的到期款利息自2021年1月6日起算。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除2019年4月19日《电梯加工承揽合同》中涉及的一号楼电梯款有争议外,原告加工、安装的其他电梯已经验收合格,达到了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结欠原告合同款107.185万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利息起算时间意见一致,本院照准。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对此有约定,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代理合同、发票,结合本案标的该费用金额没有超过相关行业收费标准,同时考虑其它诉请胜败诉比例、撤回诉请的数额,本院酌情支持604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款107.185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496万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4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825元,由被告负担12223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茅冬梅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9。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