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6919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43739922J,住所地江苏省***市金港镇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黄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涛,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NON3878,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梁集镇西盛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徐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韵邦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983992094,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代农业示范区环宇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韵邦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蔡雨辛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曾林洋
书 记 员 宋子雄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