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大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882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金港街道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黄忠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涛,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士路8号岳麓高新区管委会综合楼3002室。
法定代表人:阳冰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峰,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冠华,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大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大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本案即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志东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涛、大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峰、曾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隆公司给付***公司合同款33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大隆公司给付***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元;3、诉讼费用由大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7日,***公司与大隆公司签订《电梯加工承揽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大隆公司加工生产并安装电梯1台,合同总价11.1万元。嗣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大隆公司委托加工生产的1台电梯发货给大隆公司并安装且已合格,已满足付款条件。但大隆公司至今尚欠33000元。
大隆公司答辩及反诉称:1、***公司没有对电梯进行安装,是第三方进行了安装,***公司无权主张该33000元。2、要求***公司给付大隆公司安装材料费5046元、以及修复费1000元;3、要求***公司给付大隆公司延期供货违约金44600元;4、要求***公司给付大隆公司延期安装违约金53800元;5、要求***公司履行培训两位安保人员,履行免费维保12个月合同义务;6、反诉费用、律师费由***公司承担。反诉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7日,***公司与大隆公司签订《电梯加工承揽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大隆公司向***公司购买电梯1台并由***公司负责安装。大隆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5.46万元后,***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20个工作日供货,但却延迟223日之后才完成供货。***公司没有按约进行安装,在大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第三人履行,延迟了电梯的正常验收至今已269天(以2022年7月27日计)。另外***公司在安装过程中配件不全,无法安装,大隆公司只得自己购买。***公司在合同约定免费培训维保人员的工作也推诿不履行。
***公司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1、大隆公司采购钢材是为了井道加固,代替钢筋混凝土梁的作用,根据安装合同和土建配置图,钢筋混凝土梁系大隆公司自理,同时1000元修复费并无相关材料予以证明;2、***公司已按约将电梯发货给大隆公司,大隆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IC卡的包裹,仅为大隆公司保管不善遗失的配件,系***公司的补充发送;3、延期安装违约金在电梯安装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根据安装合同7.2条付款方式,其公司是在收到首笔安装款1.65万元后3日内且具备安装条件时入场安装,但大隆公司始终未向其公司支付该款,在大隆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公司虽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仍然将电梯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4、在大隆公司支付全部安装款后其公司同意履行免费培训两位维保人员的合同义务,但大隆公司需先安排相关人员取得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行业惯例);5、大隆公司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已产生相关律师费。
***公司、大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加工承揽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7日,大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大隆公司向***公司定做TMJ无机房客机1台,合同标的7.8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1、双方为保证合同按期履行,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定金计人民币2.34万元汇付给乙方账户,乙方收到定金后正式安排生产;2、甲方应于定做物交货前3个工作日之前将合同总金额的70%计人民币5.46万元汇给乙方账户,乙方收到汇款后按时发运定做物;3、…”。合同约定的交付定做物期限:“甲方支付定金后20个工作日后乙方向甲方供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同日,大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为大隆公司安装上述电梯,合同总价3.3万元。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期:“1、本合同拟定施工期为现场满足施工条件后(甲方提供施工用水电)35个工作日内;2、…”。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2、货到3个工作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0%计人民币1.65元,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款后3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3、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0%计人民币1.65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所有电梯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5、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部门验收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天人民币200元/台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大隆公司于2021年7月8日、2021年8月19日分别付给***公司货款23400元、54600元共计78000元。***公司收款后向大隆公司交付电梯1台。之后,***公司委托第三方湖南新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电梯。2022年3月29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合格。***公司于2021年9月9日、2022年4月12日分别开具了电梯及安装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大隆公司一直款支付安装费33000元,***公司诉讼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
大隆公司提出反诉并提供如下证据:
1、大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公司的公司查询信息。
3、双方的电梯加工承揽合同,里面约定了交货时间及延期交货违约200元/天的约定。
4、双方的电梯安装合同,里面约定了安装时间及延期违约200元/天,及约定免费培训2位维保人员、免费维保12个月。
5、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施工及维保单位是湖南新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公司。
6、大隆公司支付凭证,2021年7月8日、2021年8月19日分别付给***公司货款23400元、54600元共计78000元,20个工作日后就是2021年9月16日。
7、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4月27日,大隆公司收到电梯ic卡的包裹,说明此时***公司才完成交货,按合同约定,***公司的交货时间是2021年9月16日,算下来共延迟223天。
8、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一直延迟安装电梯,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为35个个工作日,安装完毕应该为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7月27日共延期269天。其中:2021年9月21日,大隆公司发“胡经理,请敦促安装师傅明天开始抓紧电梯安装,争取一周内完成!祝中秋节快乐!”***公司发“好的,谢谢刘总,中秋节快乐”;之后,大隆公司又多次催***公司安装检验电梯。
9、购买的安装材料图片及发票,大隆公司想要证明安装材料其自己购买。
10、维修图片,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维修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
11、双方往来函件,大隆公司多次向***公司反映问题,***公司未解决,故没有达到付款和计息条件。
12、委托代理合同,大隆公司因本案委托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为4000元。
***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按约发货,并安装完毕以及报检合格,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首付款,违约在先。
对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管保遗失,后我方补发。
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装工期因由安装合同的7.2条原告收到首笔安装费并具备安装条件后计算且安装合同并无延期安装违约金的明确约定。
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系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采购钢材是加固井道的土建行为,与我方无关。
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图片无法确认是原告所承揽安装的电梯且案涉电梯已经检验合格。
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合同已经满足付款条件。
对证据12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大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8、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查明,大隆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代理,双方签订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
关于***公司是否逾期交货的问题。大隆公司认为,***公司交货的时间应该是2021年9月16日,而2022年4月27日大隆公司才收到电梯ic卡的包裹,故认为***公司交货逾期。但根据大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9月21日,大隆公司催***公司安装电梯,说明在这时间之前,***公司就已交货;且案涉电梯已于2022年3月29日验收合格。大隆公司以电梯ic卡在2022年4月27日收到就认为电梯逾期交货没有理由,本院认定逾期交货不成立。
关于电梯逾期安装问题。***公司认为不存在逾期安装的事情,双方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第七条付款方式第2条约定:“货到3个工作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0%计人民币1.65元,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款后3个工作日内进场安装”。因大隆公司一直未付安装款,故***公司未予安装。经查,虽然双方的电梯安装合同有上述约定,但根据大隆公司提供的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9月21日,大隆公司发“胡经理,请敦促安装师傅明天开始抓紧电梯安装,争取一周内完成!祝中秋节快乐!”***公司发“好的,谢谢刘总,中秋节快乐”,说明双方在安装电梯上重新协商一致从2021年9月22日开始安装电梯。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为35个工作日,完工时间应该为2021年11月11日,但电梯验收合格之日为2022年3月29日。故本院认定***公司逾期安装共138天。
本院认为:***公司与大隆公司签订的《电梯加工承揽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大隆公司结欠***公司电梯安装款33000元事实清楚,***公司要求大隆公司按约给付价款、支付利息并承担代理费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隆公司提出***公司没有对电梯进行安装,是第三方进行的安装,***公司无权主张安装费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司虽然未自己进行安装,而是委托第三方湖南新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但双方的安装合同并未约定安装行为必须要有***公司自己完成,且湖南新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安装时大隆公司也未有反对意见。湖南新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现安装的电梯已验收合格,***公司的安装已完成,大隆公司拒付安装费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大隆公司提出***公司在安装过程中配件不全,无法安装,大隆公司只得自己购买,要求***公司给付大隆公司安装材料费5046元、以及修复费1000元的反诉请求,经查,大隆公司庭审陈述5046元材料是用于井道结构,安装过程中***公司提出没有梁,所以其公司为了加快进度,先行采购安装,但安装电梯是包工包料的,所以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及所附的附件及图纸中,安装电梯时土建应由大隆公司完成,图纸注明“预埋钢板16*200是用户自理,不低于C30的钢筋混凝土架兼高按支撑反力也是用户自理”。大隆公司虽然提供了送货单及发票,但时间是2021年9月7日,在安装电梯之前,故大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二即使与本案有关,也极有可能是大隆公司自理的费用。另外大隆公司称电梯有质量问题修复费1000元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大隆公司此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隆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大隆公司延期供货违约金446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已查明逾期交货不成立,大隆公司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隆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大隆公司延期安装违约金538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已查明***公司逾期安装共138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大隆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根据统计数据2020年4月-2021年11月的LPR是3.85%,1.95倍就是7.5075%;2021年11月的LPR是3.8%,1.95倍就是7.41%;2021年1月-4月的LPR是3.7%,1.95倍就是7.215%。***公司违约138天(11月19天+12月31天+1至3月88天),逾期安装违约金为(33000元*7.5075%*19/365=128.96元)+(33000元*7.41%*31/365=207.68元)+(33000元*7.215%*88/365=574.04元)=910.68元,该款***公司应赔偿给大隆公司。
关于大隆公司要求***公司履行免费培训两位安保人员,履行免费维保12个月的反诉请求,经查,双方合同对此有约定,***公司也同意履行,大隆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隆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律师费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合同对此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湖南大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本诉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价款33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本诉被告湖南大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本诉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反诉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应赔偿反诉原告湖南大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安装电梯违约金910.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反诉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应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电梯免费维修12个月。反诉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应按规定为反诉原告湖南大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免费培训两位维修人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反诉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应给付反诉原告湖南大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反诉原告湖南大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4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164元,由本诉被告湖南大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由反诉原告湖南大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由反诉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6元。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志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贝 宇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本诉案件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
2、反诉案件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
3、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7。
4、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5、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