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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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明,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萍,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社区。
原审被告:支炳义,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审被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西金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1260L。
法定代表人:谷乐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炳义、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9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改判***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生效判决和协议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为***施工的工程办理相关手续。二、***不懂文化,被***和卓建胜雇佣,月工资10000元,是***和卓建胜叫***出具欠据,实际欠款人和付款义务人是***,***不清楚自己身为管理人,出具欠款人是代***、卓建胜的意思。二审审理过程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欠款收据中自署欠款人签字确认”与事实不符,欠据中的“欠款人”非其本人书写,其仅在见证人栏签名。三、一审法院查明***与***结算确认,但从结算单来看,结算发生在***与***、支炳义之间,如果欠款人是***的话,则***理当参与结算。四、***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结合***的起诉状内容,应当以乐清市港鑫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起诉主体。
***辩称:支炳义、陈昌旭、***共同参与结算,***要求出具欠条,***推脱不会写字,就由***书写欠条内容,***签名。2015年***和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乐清市港鑫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变更为***独资。案涉水泥欠款是2014年***个人和***之间的交易,起诉状书写有误。
二审中,***、支炳义、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偿付***水泥款10521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支炳义在结算单上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字,结算单载明:水泥款,2015年4月8日-2016年1月29日止欠款76940元;2016年3月2日-2016年12月23日止欠38270元,合计115210元,1月25日收10000元。2017年7月13日,***向***出具欠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东大建设105210元。2015年4月8日-2016年1月29日欠76940元;2016年3月2日-2016年12月30日欠28270元,合计105210元,欠款人***。庭审中,***、***确认上述两张单据系同一笔水泥款。***至今仍有水泥款105210元未受到清偿。
另,该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浙038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2012年间,***借用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石帆街道东朴湖农房集聚项目二期部分工程。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东大集字[2012]30号文件,任命***为案涉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所有事项。***聘用支炳义为其项目部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主体问题。***认为本案系其与***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买卖合同,***亦曾支付过10000元货款,欠条中的“东大建设”是其根据***口述书写,其并不清楚***与追加的***、支炳义、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抗辩其受卓建胜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关系,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再结合***在欠款收据中自署欠款人签字确认,***也明确诉请的货款为***结欠,故应当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决:***应偿付***货款105210元及及利息损失(以105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该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0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出面结算,及其在***书写的欠款收据上签字之事实未持异议,案涉结算单和欠款收据上均未记载收款主体,现***凭其持有的欠款收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以***在一审起诉状中记载其经营乐清市港鑫建材有限公司为由,辩称***非适格原告主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认***持有的欠款收据和结算单记载的系同一笔水泥欠款,结合相关事实,案涉欠款收据具有结算欠据性质,应作为认定本案债权债务的主要依据。***在案涉欠据上签字,应认定属欠款人身份。***抗辩其系经手人,实际欠款人是***、卓建胜,但又缺乏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至于***是否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并不影响***要求其依据欠据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令***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罗奇豪
审判员黄丽君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蔡卓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