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426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
省上饶市鄱阳县谢家滩镇新屋村044号,公民身份号码
36233019691010307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微、张春来,浙江海昌(乐清)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
街道西金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1260L。
法定代表人:谷乐江。
被告:***,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乐清市岭底乡珠璋村。
第三人:郑昌旭,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
省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一村。
第三人:支炳义,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
江省乐清市淡溪镇丁岙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
原告***与被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
公司”)、***、第三人郑昌旭、支炳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
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8
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微、被告***、第三人
郑昌旭、支炳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大公司支付原告外架钢
管延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40000元为
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
履行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第三人郑
昌旭、支炳义支付原告外架钢管延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
起诉之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
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东大公司对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
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大公司承
建石帆街道东朴湖农房集聚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并将5号楼钢架管
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本约定5号楼外架钢管于2015年4月30
日拆除,后因各方面原因工程一直停工延期至2016年7月15日,
原告与郑昌旭、支炳义就5号楼钢管延期费用达成支付原告5号
楼钢管延期款140000元的协议,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
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第一次庭审后了解到,第三人郑昌
旭、支炳义与被告东大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各被告及第三人应
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答辩称:1.石帆街道东朴湖农房集聚建设项目二
期工程中6号至10号楼是第三人郑昌旭、支炳义挂靠在被告东大
公司施工,5号楼原本不是被告东大公司的建设项目,后村里也叫
第三人施工,建好后第三人与被告东大公司协商也挂靠在该公司
名下,5号楼工程款是村里直接打给第三人郑昌旭,第三人支炳义
帮郑昌旭在工地上管理,所以本案被告应为郑昌旭、支炳义。2.
原告持有的外架钢管延期费条子是第三人郑昌旭写的,当天村委
会公章被村长带出,自己当时是村里副书记,所以在上面签字。
第三人郑昌旭陈述称:自己是被告东大公司的员工,村委会
与被告东大公司协商由第三人郑昌旭先代表被告东大公司签订5
号楼代建合同后由被告东大公司建设,去年补签施工合同,补办5
号楼的手续,相关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被告东大公司,第三人支
炳义是项目部员工,工资由项目部发放。
第三人支炳义陈述称:自己是由第三人郑昌旭招聘作为质量
管理员,与被告东大公司之间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东大公
司的企业信息、被告***的人口信息、第三人郑昌旭、支炳义
的人口信息、5#楼外架钢管延期费用支付协议、电话记录、(2020)
浙03**民初130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2015)温乐民初字第
144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82民初9049号民事判决书、
《工程代建合同》、东大公司关于成立石帆街道东朴湖农房集聚
建设项目项目部的文件、《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证据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间,第三人郑昌旭借用被告东大公司资质承建石帆街道东
朴湖农房集聚项目二期部分工程,被告东大公司于2012年12月
30日出具东大集字[2012]30号文件,任命第三人郑昌旭为案涉项
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所有事项。第三人郑昌旭聘用第
三人支炳义为其项目部工作人员。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郑昌
旭以石帆街道东朴湖农房集聚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
原芙蓉镇珠璋村(现已并入岭底乡港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
程代建合同》,约定该村将案涉工程中的5号楼也交由该项目部
承建,并约定了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等。项目竣工验收前,该村
民委员会与被告东大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
6月3日,第三人郑昌旭以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王爱火签订《工程
施工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将石帆街道东朴湖农房集聚项目二期
工程清工交由王爱火完成,工作内容包括土方、支撑……脚手架、
扣件、安全网等。2016年7月间,因工程延期,原告与第三人郑
昌旭就5号楼外架钢管延期款项进行结算并形成协议,内容为:
“根据双方原先协定补充合同决定5#楼外架于2015年4月30日
拆除,因村各方面原因一直停工延期至2016年7月15日止,双
方同意支付14万元”。原告、第三人郑昌旭、支炳义分别在协议
上签字为“分包方***”“承包方郑昌旭”“经办人支炳义”,
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以“珠璋村担保人”名义在该协
议上签字。
(2020)浙0382民初1306号乐清市百安居门窗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百安居公司”)与郑昌旭、支炳义、乐清市岭底乡港盛
村村民委员会、东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百安居公司
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赵百灶与郑昌旭的电话记录,双方电话沟通
过程中郑昌旭提到“5号楼挂也挂东大,不挂东大怎么建的起来”,
赵百灶问“5号楼挂也挂东大,包是你包的?”,郑昌旭回答“是”。
另,(2020)浙0382民初3877号王爱火与郑昌旭、支炳义、
东大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第三人郑昌旭与被告东大公司之
间的关系,本院根据第三人郑昌旭有关被告东大公司曾设立项目
部,项目及项目部由第三人郑昌旭“全权负责”,5号楼开建前由
第三人郑昌旭以项目部名义与原芙蓉镇珠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
《工程代建合同》,竣工验收前由该村与被告东大公司补签《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等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文件、合同等,结合百
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百灶与郑昌旭通话时郑昌旭对5号楼也挂
靠在东大公司的确认,认为第三人郑昌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
与被告东大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项目部为第三人郑昌旭负责、
人员由其聘用、资金经项目部账户独立流转,第三人郑昌旭与被
告东大公司间实为挂靠关系。第三人郑昌旭提出5号楼工程系原
珠璋村村民委员会挂靠在被告东大公司建设,与其所称5号楼为
原珠璋村村民委员会单独发包,项目为被告东大公司建设的陈述
存在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故对第三人郑昌旭该项主张,本院不
予采信。第三人郑昌旭借用被告东大公司资质承接案涉项目后,
虽将包括土方、脚手架、扣件、安全网等清工部分交由案外人王
爱火完成,但因工程延期,其又于2016年7月间与原告就5号楼
外架钢管延期费用140000元达成支付协议,第三人郑昌旭应当履
行协议内容,即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该延期费用若与王爱火案
有重合,可由第三人郑昌旭在王爱火案中提出扣减。第三人郑昌
旭在与原告的协议中写明自己为“承包人”,即以自己名义作出
向原告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付款责任应由第三人郑昌旭承担,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
持。据被告***、第三人郑昌旭及支炳义陈述,第三人支炳义
系郑昌旭为项目部招聘的工作人员,第三人支炳义在结算协议上
署名“经办人支炳义”为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
第三人支炳义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第
三人郑昌旭一直未支付原告该笔款项,还应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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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予
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
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在协议上作
为担保人签字,系自愿对第三人郑昌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
思,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郑昌旭支付原告***外架钢管延期费用140000
元及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同
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第三
人郑昌旭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交本院民事审判一庭转付。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
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郑昌旭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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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第三人郑昌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丹
人民陪审员  万秀清
人民陪审员  童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胡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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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
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
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
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
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
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
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
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
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
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
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
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
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
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
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
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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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
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
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
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
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
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
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
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
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
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
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
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
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
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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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
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
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
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
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
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
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
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
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
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