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8号
原告:温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温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