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

滨州交通工程公司与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沾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滨州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职工。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河工程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树丛,被告**春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为保证沾化县利国马营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顺利实施,由沾化县土地储备开发交易中心委托招投标代理机构对该项目的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投标。通过招投标选定了工程施工队伍。其中2012年5月5日由沾化县土地储备开发交易中心与黄河工程处签订了“沾化县利国马营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工程”第8标段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黄河工程处承建的沾化县利国马营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对各自供需(购销)混凝土的数量、价格等进行了对帐,结果显示被告黄河工程处尚欠原告28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河工程处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8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黄河工程处辩称,请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黄河工程处的职工。黄河工程处在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又转包给了***。该工程自开工至竣工,自始至终都是由***组织人员施工、缴纳投标保证金和税款、支付工人工资、收取工程款项及办理相关手续。所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黄河工程处的职工。二、涉案工程款共计6022041.48元,其中已拨付工程款4937600元,尚欠工程款1084441.48元至今未付。对于此前已拨付的工程款,均是由滨州市沾化区兴沾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项拨付给黄河工程处,然后黄河工程处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支付给***,再由***扣除管理费用后支付给***。三、***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工程的需要先后赊购了原告价值983920元的混凝土,先后八次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尚欠原告28万元货款至今未付属实。四、鉴于滨州市沾化区兴沾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1084441.48元未付,***同意从该工程款项中偿还原告的涉案欠款。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并非黄河工程处的职工,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并不代表黄河工程处。二、***与***系亲属关系,***是***的亲叔伯姐夫。三、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由***承揽。四、***居中介绍借用黄河工程处的资质,参加了涉案项目政府的招投标,并且中标。五、***是黄河工程处与***的中间介绍人,没有参加该项目的建筑施工或者经营。六、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七、涉案的款项可以由拨款单位直接与原告结算,涉案的具体项目或者金额以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黄河工程处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后与沾化县土地储备开发交易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河工程处承包山东省沾化县利国马营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工程(八标段)。2012年6月12日,被告黄河工程处将前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即组织人员予以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货款数额为983920元,期间向原告付款35万元,2013年6月份付款5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3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83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滨州市沾化区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签字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税收管理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黄河工程处提供的黄河工程处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施工合同、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结婚证、***身份证、**滨户口本、转帐支票、***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向***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滨州市沾化区兴沾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调取的监理发文登记表、钢筋(材)物理性能检测报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中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利国农田改造二期八标段**滨工地,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购买原告混凝土的买受人为山东省沾化县利国马营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工程(八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和被告***来享有和承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混凝土欠款283920元应当由被告***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万元,在实际欠款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河工程处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黄河工程处之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的行为对黄河工程处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根据案情,工程系**滨自****转包而来,黄河工程处与***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黄河工程处也未授权***代表其购买混凝土。故***对黄河工程处不构成代理。同时,**滨未取得黄河工程处授权,其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未出示其与黄河工程处存在法律关系的相关材料,对帐单上也没有黄河工程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不足以构成**滨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接收混凝土后,原告曾向黄河工程处进行核实或要求***出示其具有代理权相关材料的证据,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无法认定为善意,故***对黄河工程处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三、***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与黄河工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黄河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其购买混凝土的行为非黄河工程处的经营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河工程处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法律的规定,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滨州交通工程公司货款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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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付风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