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

***与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家生。
再审申请人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处)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商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河工程处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根据发包方以外的滨州三河指挥部和滨州市海河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作出了判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三,黄河工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但原审法院并未调查收集。第四,原审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依据的是*家生与黄河工程处签订的滨州市秦台干沟治理工程施工合同,黄河工程处无偿提供图纸和技术资料等文件,提取工程造价10%的管理费用,***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河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中,黄河工程处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原一审判决依据第八标段造价4557655.25不真实,滨州市水利局未向黄河工程处出具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审定值。但根据原审法院到滨州市海河管理局做的调查笔录及到滨州市审计局依法调取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黄河工程处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滨州市海河管理局在原一审中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且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该局所保存的审计报告内容相悖,因此,原审法院对黄河工程处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对滨州市海河管理局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在滨州市审计局调取的审计报告内容显示,确定涉案工程的审定值及黄河工程处应付款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黄河工程处主张***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经审阅原审卷宗,黄河工程处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滨州市秦台干沟治理工程”第八合同段的审计报告,原审法院到滨州市审计局调取2007年第2号审计报告,由该审计报告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第八合同段审定值为4557655.25元。因此,黄河工程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该证据与事实不符。第四,黄河工程处与***签订的《滨州市秦台干沟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的性质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黄河工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