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

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山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2号环宝嘉苑3号楼407。
法定代表人:陈玉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卫东,男,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田洪臣,主任。
诉讼代表人: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滨州黄河河务局)、山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黄河建安工程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黄河河务局、**事务所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黄河建安工程处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河建安工程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吸泥船和挖泥船作为特殊动产,其权属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此处的交付是船只交付,与船舶登记没有关联。2.案涉船只所有权自交付时已经转移至黄河建安工程处名下,对应的1666万元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船只是山东黄河河务局制造、在黄河河道施工用的机械设备,无需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管理责任由其所有权人即黄河建安工程处承担。三、滨州黄河河务局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存在验资不实的情形,且**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在1666万元内向黄河建安工程处承担赔偿责任。
黄河建安工程处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滨州黄河河务局、**事务所对涉案三条船是特殊动产无异议,而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的区别就特殊在这种动产需要在港航局或者港务局等船舶登记部门进行产权登记,但涉案的三条船特殊动产未在所有权转移后变更登记。管理人接管后,经调查,黄河建安工程处全部出资均为滨州市黄河河务局实物出资。但经管理人2020年11月25日与企业留守人员、评估机构进行固定资产盘点,在黄河建安工程处的固定资产中未发现验资报告中记载的一条吸泥船和两条挖泥船的实物及存在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经管理人函告出资人滨州黄河河务局未予回复。2021年4月7日,黄河建安工程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以诉讼方式追缴出资”,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涉案三条船只的来源及登记情况以及所有权未转移情况调查的十分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政策支持。三、一审判决**事务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003年3月19日,山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鲁东会师综字(2003)第041号验资报告,载明滨州黄河河务局用一条吸泥船和两条挖泥船实物出资,评估价值共计为1666万元。但经管理人调查,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对答辩人公司的1666万元的实物出资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山东**会计师事务所在滨州市黄河河务局实物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出具出资到位的验资报告,验资不实。由于**事务所验资报告不真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黄河建安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州黄河河务局补缴出资1666万元,并承担自2003年3月19日至2020年10月20日,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2.79%计算的利息8182000元;2.判令**事务所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滨州黄河河务局、**事务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河建安工程处于2003年4月15日登记设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滨州黄河河务局,成立时注册资金2300万元,均为实物出资。**事务所对滨州黄河河务局设立登记的注册资金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于2003年3月19日出具编号为鲁东会师综字(2003)第41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经我们审验,截至2003年3月19日止,贵单位已收到滨州市黄河河务局缴纳的实物出资注册资金合计人民币2300万元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三条船舶未办理产权登记。
2020年10月20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破申2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黄河建安工程处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鲁16破29号决定书,指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担任黄河建安处管理人。管理人接管黄河建安处后,聘请山东黄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查,山东黄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对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实物出资的审计说明》一份,载明:“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未获取验资报告所附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的评估价值共计为1666万元的一条吸泥船和两条挖泥船”。黄河建安工程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是否通过诉讼方式追缴出资”的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滨州黄河河务局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2.**事务所是否存在虚假验资的行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002年12月,山东黄河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处整建制划归滨州黄河河务局管理,滨州黄河河务局将其更名为黄河建安工程处,滨州黄河河务局作为黄河建安工程处的上级单位和实际出资人,应当对涉案船舶的交付、过户、使用和去处负有监管责任。经当庭询问,涉案船舶并未经过产权登记,按照上述规定,虽然黄河建安工程处在进行资产评估时确认案涉船只的存在,但未经登记的产权不能视为交付,滨州黄河河务局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船舶过户登记至黄河建安工程处名下,其应当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务所未能举证证实其在验资过程中对滨州黄河河务局向黄河建安工程处交付的涉案船舶已过户登记至黄河建安工程处名下,其出具的鲁东会师综字(2003)第41号验资报告载明滨州黄河河务局涉案船舶出资到位属验资不实,按照上述规定,**事务所应当在证明不实的1666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务所主张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事务所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河建安工程处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河建安工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出资166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66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事务所在1666万元范围内向黄河建安工程处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1760元,由滨州黄河河务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滨州黄河河务局提交《关于山东黄河河道内船只使用情况的说明》《山东河务局关于解决制造吸泥船投资和落实田副总理指示建造吸泥船情况的报告》及吸泥船照片9张,拟证明案涉挖泥船及吸泥船性质上属于机械设备,本来就无法登记,其权属变动适用交付主义。黄河建安工程处对《关于山东黄河河道内船只使用情况的说明》及吸泥船照片9张真实性有异议,对《山东河务局关于解决制造吸泥船投资和落实田副总理指示建造吸泥船情况的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滨州黄河河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有涉案船舶性质等内容,也不能证明涉案船舶不需要进行产权登记,且其主张的交付事实也与《关于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对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实物出资的审计说明》中载明的内容相左,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滨州黄河河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系一审期间已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亦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故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滨州黄河河务局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以及**事务所是否存在虚假验资的行为。
首先,滨州黄河河务局上诉主张其已经实际交付了涉案船舶。根据《关于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对滨州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实物出资的审计说明》载明的内容,山东黄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查阅全部会计账簿与记账凭证、盘点设备、询问职工、查询登记信息等方式,均未发现涉案船只的相关财务信息、原始单据、存在迹象或登记记录,受访职工也均表示不知情,故其根据黄河建安工程处营业收入与涉案船舶占总实物投资比重等相关信息,认定黄河建安工程处不存在对涉案船舶的需求,也未从滨州黄河河务局处获取涉案船舶。滨州黄河河务局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交涉案船舶实际交接给黄河建安工程处的相关证据,鲁东会师综字(2003)第41号验资报告中也没有涉案船舶已实际交付给黄河建安工程处的相关手续或凭证,故滨州黄河河务局不能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因出具验资报告不实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失的,除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应在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务所在鲁东会师综字(2003)第41号验资报告中载明滨州黄河河务局已缴纳实物出资,但根据本案已查明滨州黄河河务局存在出资不到位情形,**事务所亦未能在本案审理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故**事务所出具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不具有免责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事务所在滨州黄河河务局出资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滨州黄河河务局、**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60元,由上诉人山东黄河河务局滨州黄河河务局、山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元文
审 判 员 尹哲璇
审 判 员 左玉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子杰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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