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史家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3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家香。
被告:***。
被告:曹宏梅。
被告:曹庆富。
被告:王树秀。
以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农贸大市场内6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传友,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军,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史家香、***、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伟炜,被告史家香、***及其与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兵,被告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9月20日,***驾驶摩托车沿滁州市老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老331线乌衣镇安宁路水云阁酒店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曹世武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滁州市交警支队(2014)2014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世武、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史家香、***及其与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系曹世武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史家香、***、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暂计21429.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09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史家香、***、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在此次事故之前曾因交通事故受伤,对***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不予认可。
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提出的各项诉请的费用不予认可。1、***只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支撑证据,导致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分歧;2、***主张的赔偿标准明显过高,尤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明显过高;3、***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优先从交强险中由事故对方赔偿;4、***要求史家香等四人与国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国冉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2时45分许,***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滁州市老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老331线乌衣镇安宁路水云阁酒店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曹世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受伤,曹世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世武、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住院至9月29日。***支出医疗费19529.57元。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儿子宋子阳,出生于2007年11月26日。
另查明,史家香系死者曹世武妻子,***,曹宏梅系死者曹世武女儿,曹庆富、王树秀系死者曹世武父母。曹世武生前在乌衣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再查明,史家香、***、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均未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并申请证人刘某、谢某出庭作证,***和史家香、***、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均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事故作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世武、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且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二)对于***的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952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0元/日×9日=270元予以准许;3、营养费,***主张30元/日×90日=2700元予以准许;4、误工费,***主张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但是***仅提供了一份安徽金大仪器有限公司盖章的个人收入证明,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系农业户口,其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24302元/年÷365日/年×180日=11984.55元;5、护理费,***主张101.6元/日×90日=9144元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起事故的另一死者曹世武生前在乌衣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主张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予以准许;7、鉴定费、205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抚养人抚养年限,***主张以10年计,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计算标准,因***系农业户口,对***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981元/年×10年×10%÷2人=3990.5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共计101496.62元(三)、曹世武驾驶的系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因曹世武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史家香、***、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均表示不放弃继承权,故对***的损失92121.94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78997.05元+超出交强险的12499.57元×25%)和鉴定费2050元,由史家香、***、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4.89元(超出交强险的12499.57元×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家香、***、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4171.94元承担偿还责任;
二、被告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24.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史家香、***、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负担1070元,被告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雅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服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