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03民初3431号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56572Q(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926578736。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计2820元,由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