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宋维辉、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滁民一终字第00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维辉,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施兴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维兵,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农贸大市场内6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传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军,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宏梅,女,199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庆富,男,194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秀,女,194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同***。
上列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宋维辉、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维辉的委托代理人施兴宇,上诉人国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军,被上诉人***、曹庆富、王树秀及被上诉人***、***、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12时45分,宋维辉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滁州市老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老331线乌衣镇安宁路水云阁酒店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曹世武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宋维辉受伤、曹世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宋维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世武、国冉建筑公司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世武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住院至10月4日,花费医疗费83097.15元(含人血白蛋白4000元)。曹世武生前从事装修业,在乌衣镇居住。
另查明,***系死者曹世武妻子,***,曹宏梅系死者曹世武女儿,曹庆富、王树秀系死者曹世武父母。曹庆富、王树秀共育有四个子女。宋维辉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垫付曹世武费用四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世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死亡,***、***、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维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世武、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宋维辉和国冉建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均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责任认定予以认定。(二)对于损失总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83097.15元;2、死亡赔偿金,曹世武虽系农村户籍,但已在乌衣镇居住多年,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3、丧葬费2390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致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酌定40000元;5、护理费,14天×101.50元/天=1421元;6、误工费,14天×122.40元/天=1713.60元;7、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9、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等未提供证据证明,酌定4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7353.75元,曹庆富:16285元/年×7年÷4子女=28498.75元;王树秀:16285元/年×10年÷4子女=40712.50元;曹宏梅:16285元/年×1年÷2父母=8142.50元。综上,经核定总损失为694608.50元。(三)宋维辉驾驶的系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故宋维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694608.50元-120000元)×50%=287304.25元,合计407304.25元;扣除宋维辉已付40000元,尚应赔付367304.25元。国冉建筑公司应赔付(694608.50元-120000元)×25%=143652.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维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因交通事故导致曹世武死亡所致的各项费用合计367304.25元;二、被告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因交通事故导致曹世武死亡所致的各项费用合计143652.13元。三、驳回原告***、***、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7元,减半收取4938.50元,由原告***、***、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负担938.50元,被告宋维辉负担3000元,被告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宋维辉上诉称:1、***、***、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的收,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其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违及不当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各项损失应由国冉建筑公司承担;3、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过高。同时,针对国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1、本起事故引起的主要原因是国冉建筑公司在道路上堆放影响妨碍道路通行的物品,所以国冉建筑公司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国冉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应该承担主要责任;3、本案关于在城镇工作的证据不充足。庭审中,宋维辉当庭撤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国冉建筑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视野及路况良好,事故的发生与道路的状况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复核结论过于牵强,且未送达当事人签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其仅是施工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相关的审批手续应当由业主提供,应由业主承担相应的责任;3、曹世武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4、原审判决交通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针对宋维辉的上诉主张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及主张。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辩称:1、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同时事故发生过程中,由于宋维辉占道逆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国冉建筑公司在道路上修缮安装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应由两方上诉人承担责任,其亲属曹世武虽没戴安全帽,仅仅是损害扩大的原因,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请求法院对其答辩理由进行考虑;2、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曹世武自2009年已在城镇上买房居住生活工作,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国冉建筑公司提举如下证据:1、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单位经当事人申请,给当事人本人办理业主装修工人出入卡,该卡作为当事人办理装修事务时,进出碧桂园欧洲城使用,不作为曹世武在本单位的工作证明,曹世武不属于其单位职工)原件一份,拟证明:曹世武的装修工人出入卡并不能证明曹世武为单位职工及有持续稳定的工作。2、李广琴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9日,***家人找其社区出具居住及工作证明,当时由该社区网络责任人、社区居委会委员陈瑞昌为其盖章,其本人对此事不知情),拟证明:原审中***等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李广琴没有签字。
***、***、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质证:关于证据1、该证明只能证明曹世武并非碧桂园的职工,但不能否定曹世武生前从事装修工作的事实。2、李广琴不知情不能否定***居住在乌衣镇锦湖社区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居住在该社区。
宋维辉质证:1、对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的《证明》无异议。2、李广琴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
***、***、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提举证据如下:锦南谯区乌衣镇锦湖社区居委会《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其自2009年起在该社区居住工作生活。
宋维辉、国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国冉建筑公司提举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但不能达到国冉建筑公司证明目的,该证明的内容恰好印证了***等提供曹世武在滁州碧桂园欧洲城的业主装修工人出入卡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国冉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国冉建筑公司的证据2,该说明内容上亦印证***提供社区证明的真实性,但因无法核实说明人“李广琴”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宋维辉、国冉建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国冉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国冉建筑公司与宋维辉如何承担责任;3、曹世武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赔偿适用何种标准计算;4、原审认定本案的护理费、交通费及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地点位于滁州市老331线乌衣镇安宁路水云阁酒店附近,事故发生时,国冉建筑公司在此路段开放性施工,路边堆有少量建筑材料,但未设置明显标志,造成机动车通行缺乏安全性。国冉建筑公司施工堆放建筑材料与该事故的发生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国冉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业主方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仅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证据之一,但因其出具机关的权威性、制作程序的严格性以及公文书证的性质,故其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如果当事人无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人民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滁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第2014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原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后作出。该认定书不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记录,而且对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了分析认定,并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询问笔录、酒精检测报告、车速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最终确定宋维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世武、国冉建筑公司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维辉、国冉建筑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结论;二审期间国冉建筑公司主张其未签收复核结论,经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滁公交复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责令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本次事故认定的复核程序的提起人为***,国冉建筑公司对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9号)认定结果:即宋维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世武、国冉建筑公司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未提出异议,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结果与原结果相同,国冉建筑公司是否签收复核结论对其权利不产生影响。故原审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以此作为宋维辉、国冉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宋维辉称国冉建筑公司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及国冉建筑公司称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确定。本案曹世武农业户口,但***、***、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于原审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王华出具的《证明》、碧桂园业主装修工人出入卡(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四张及二审提供的南谯区乌衣镇锦湖社区居委会《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曹世武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事实,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宋维辉、国冉建筑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反驳,对其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国冉建筑公司主张原审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同时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等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审法院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0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经查,原审认定的4000元并非仅为交通费用,还包括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费用。曹世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治疗14天后死亡,***、***、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必然产生相应费用,原审根据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情况酌定交通费、误工损失为4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国冉建筑公司虽上诉主张曹世武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曹世武抢救或治疗的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额,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是否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用药。故国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宋维辉、国冉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上诉人宋维辉负担1837元,上诉人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怀虎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俊计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