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95号
原告:***。
原告:***。
原告:曹宏梅。
法定代理人:***,曹宏梅母亲。
原告:曹庆富。
原告:王树秀。
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维辉。
委托代理人:施兴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农贸大市场内6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传友,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军,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诉被告宋维辉、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明、陈乐,被告宋维辉的委托代理人施兴宇,被告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诉称:2014年9月20日12时许,宋维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滁州市老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老331线乌衣镇安宁路水云阁酒店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曹世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曹世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宋维辉负责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世武、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宋维辉除支付医疗费外,两被告再无其他赔偿,也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宋维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116.25元,被告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0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维辉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应当由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证据不足,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案件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3、被告宋维辉在事故后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起事故当事人是已故曹世武与宋维辉双方造成,事故发生时是白天,且路况较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有误,国冉公司对本起事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重新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国冉公司没有收到;3、作为事故受害者,死亡赔偿标准有误,精神抚慰金应当先按照比例然后从交强险计算,处理丧葬的误工费于法无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有误,国冉公司在开庭前部分证据材料未收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2时45分,宋维辉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滁州市老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老331线乌衣镇安宁路水云阁酒店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曹世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宋维辉受伤,曹世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宋维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世武、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世武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住院至10月4日,花费医疗费83097.15元(含人血白蛋白4000元)。曹世武生前从事装修业,在乌衣镇居住。
另查明,***系死者曹世武妻子,***,曹宏梅系死者曹世武女儿,曹庆富、王树秀系死者曹世武父母。曹庆富、王树秀共育有四个子女。宋维辉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垫付曹世武费用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曹世武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碧桂园业主装修工证件,王华的证明,南谯区乌衣镇锦绣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房屋转让协议,滁州市乌衣中学出具的证明,有南谯区乌衣镇双庙村村委会和乌衣派出所盖章的证明,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被告宋维辉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世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死亡,***、***、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维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世武、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宋维辉和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均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认定。(二)对于损失总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3097.15元;2、死亡赔偿金,曹世武虽系农村户籍,但已在乌衣镇居住多年,按城镇标准计算,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3、丧葬费2390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经综合考虑致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酌定40000元;5、护理费,14天×101.5元/天=1421元;6、误工费,14天×122.4元/天=1713.6元;7、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9、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4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曹庆富:16285元/年×7年÷4子女=28498.75元;王树秀:16285元/年×10年÷4子女=40712.5元;曹宏梅:16285元/年×1年÷2父母=8142.5元,三人合计77353.75元。综上,本院核定总损失为694608.5元。(三)宋维辉驾驶的系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故宋维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694608.5-120000)×50%=287304.25元,合计407304.25元;扣除宋维辉已付40000元,尚应赔付367304.25元。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694608.5-120000)×25%=143652.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维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因交通事故导致曹世武死亡所致的各项费用合计367304.25元;
二、被告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因交通事故导致曹世武死亡所致的各项费用合计143652.13元。
三、驳回原告***、***、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7元,减半收取4938.5元,由原告***、***、曹宏梅、曹庆富、王树秀负担938.5元,被告宋维辉负担3000元,被告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