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73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丹,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1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铃,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农贸大市场内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926578736。
法定代表人:李学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雪亮,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柿树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柿树岗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003008454L。
法定代表人:何欣欣,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丽,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冉公司)、肥西县柿树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柿树岗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和廖丹丹、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雪亮、肥西县柿树岗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安徽国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880元,逾期利息1471.84元(利息以204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柿树岗乡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安徽国冉公司中标肥西县2019年第二批次(李塘社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土地复垦项目,并在之后与被告柿树岗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经被告**指示,为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是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经原告数次催要仍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答辩人是受安徽国冉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董生安排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并按董生安排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进行机械施工,机械台班的结算也是受董生安排进行。因此,答辩人是受董生安排,代表董生及安徽国冉公司。其次,原告是为安徽国冉公司承建的项目施工,不是为答辩人施工,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2.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与国冉公司共同支付款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安徽国冉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共同付款的约定;其次,答辩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是答辩人基于其施工员的身份,根据董生和国冉公司的指示,以国冉公司的名义所签署的,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答辩人所签署的结算单,虽然有答辩人的签名,但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安徽国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安徽国冉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安徽国冉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安徽国冉公司与**签订机械班组协议,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所以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或承揽的关系,与安徽国冉公司无直接关联。2.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作假嫌疑。
被告柿树岗乡政府辩称:1.答辩人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安徽国冉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肥西县2019年第二批次李塘社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土地复垦建设施工合同第15条第二款约定,完成总工程量的50%拨付中标价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100%拨付中标价的60%。现该工程约完成总工程量的80%,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给安徽国冉公司工程款的30%,即15244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综上,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安徽国冉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被告柿树岗乡政府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息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机械劳务对账单、施工日志,被告国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张,可以反映工程公示牌公示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3.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肥西县2019年第二批次(李塘社区)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土地复垦工程汇报及问题材料》、职工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项目组织人员公示牌照片、工地工作照片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4.被告安徽国冉公司提供的机械班组协议、承诺书,被告**反驳称协议系拼接伪造而成,但未向法院提供反证,且协议共计2页、承诺书1页均有**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柿树岗乡政府提供的肥西县2019年第二批次(李塘社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土地复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蚌埠市诚信水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柿树岗乡李塘社区增减挂项目进度和拨款说明》、肥西县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出具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因原告、被告**、被告安徽国冉公司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三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6.原告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的两张柿树岗乡防虎、李塘增减挂钩项目调度会签到簿,其上无**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柿树岗乡政府与安徽国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肥西县2019年第二批次(李塘社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管沟试点项目土地复垦工程”,“建设任务: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等”,“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伍佰零捌万壹仟伍佰贰拾贰元壹角玖分,小写:(¥5081522.19元)”,“工程进度款:完成总工程量50%,拨付中标价30%,完成总工程量100%拨付中标价60%,经县局初验合格后拨付80%,经决算及审计合格后付审计价97%,下剩3%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柿树岗乡政府于2020年5月8日于发包方处签章,安徽国冉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在承包人处签章。
安徽国冉公司与**签订《机械班组协议》,约定“……一、承包方式:机械班组承包(包括挖机、推土机施工);单价:1450元/亩,亩数暂定700亩,后期以业主单位及市局国土部门验收批文亩数定。二、承包范围:图纸清单范围内的区域亩数土地平整、区域内所有建筑垃圾填埋、田块平整、田埂修筑、碎石路基基层整理等施工全部工程量;三、甲方下达给各班组的生产进度任务,乙方应积极组织机械,服从甲方的调配安排和管理,保证工程按期保质完成。……”安徽国冉公司于甲方负责人处盖章,**于乙方负责人处签字。2020年8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柿树岗乡李塘片区增减挂项目第一片粗整田块在2020年9月1日前完成”。
另查明,《机械劳务对账单》载明“甲方:肥西县2019年第二批次(李塘社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土地复垦工程项目部,**(日立200挖机)2020年5月26日进场码表时间为14448小时,2020年9月11日进场码表时间为15236小时。……合计:788小时×260元=204880元……”,落款有**签字。
《关于柿树乡李塘社区增减挂项目进度和拨款说明》,载明“李塘社区增减挂项目,目前已完成合同量80%。按合同约定,已拨付工程款合同项目内的30%,特此说明”,落款有蚌埠市诚信水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肥西县2019增减挂项目柿树乡李塘社区监理部盖章。《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载明,2020年12月17日肥西县国库支付中心向安徽国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柿树岗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524400元,款项用途:“柿树乡李塘社区增减挂”。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挖机劳务,并在庭审中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
原告系被告**介绍,受其指挥、与其对账。被告**抗辩称,其为案涉工程施工员,受被告安徽国冉公司指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安徽国冉公司与**之间签订有《机械班组协议》安徽国冉公司对**的指挥不能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应为案涉劳务关系相对方。根据《机械劳务对账单》,被告**对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04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给付期限,故利息损失应以2048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安徽国冉公司、柿树岗乡政府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国冉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和要求被告柿树岗乡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劳务报酬20488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8元,保全费1544元,由被告**负担1252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书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亚驰
书 记 员 张惠侠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