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503民初4752号
原告:六安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374932。
法定代表人:陈业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107081X3。
法定代表人:阚海平。
原告六安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诉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六安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晓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秉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