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24民初1085号
原告:合***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合***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809480.00元及违约金25855.56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共计:835335.5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路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20年6月4日供应混凝土3292方,供货金额1449480元,被告支付货款640000元,下余809480元至今未付。
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合***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对账单10份,证实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上述书面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合***砼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路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第十条一款规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乙方每日承担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2020年6月4日合***砼业有限公司向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3292方,供货总金额1449480元,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000元,下余809480元未付,2020年7月15日合***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4696元并以其公司×××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提供担保,2020年7月15日本院以(2020)甘1024民初1085-1号民事裁定书对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835335.56元予以冻结。2020年8月19日合***砼业有限公司以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40万元为由,书面申请解除对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835335.56元的冻结,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本院以(2020)甘1024民初108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835335.56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砼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砼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合***砼业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商品混凝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合水县鼎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09480元(其中809480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409480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
案件保全费4696元,由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4元,减半收取计6077元,由安徽唯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智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旭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