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垒建筑加固有限公司

安徽恒垒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与宁国市龙驰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3587号
原告:安徽恒垒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桃州镇车辆维修中心**20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94259553M。
法定代表人:丁善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进,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龙驰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泰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68983572K(1-1)。
法定代表人:柳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鑫,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恒垒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龙驰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垒建筑加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告宁国市龙驰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合计8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的建筑物加固及补强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为被告的宁国市龙驰电子元器创业园14#厂房(以下简称14#厂房)进行加固,工程造价108000元;于2015年2月为被告的宁国市龙驰电子元器创业园15#厂房(以下简称15#厂房)一层钢柱进行加固,工程造价138000元。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8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14#厂房的加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是安徽省旌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与被告无关;2、14#、15#厂房为安徽省宁国市宁康密封件有限公司所有,其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然验收时发现质量不合格,两栋厂房均发生倾斜。项目经理王乃均遂以安徽省旌军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14#厂房加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后经鉴定厂房仍有质量问题。因此,在签订15#厂房加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时,根据开发区管委会的指示及协调之后,被告和原告签订15#厂房加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另外,案涉加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原告诉请利息过高,请求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安徽省旌军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加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14#厂房加固工程,工程造价108000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被告签订《加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15#厂房一层钢柱加固工程,工程造价为每根钢筋混凝土柱6000元(不少于16根)。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86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6年8月31日,原告制作结算单一份,载明,14#厂房加固工程的造价108000元、已付工程款80000元、未付工程款28000元;15#厂房一层钢柱加固工程的造价138000元、已付工程款80000元、未付工程款88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事实属实,具体加固付款及欠款金额按财务对账计算”,并加盖被告公章。
本案争议事实有,1、被告已付工程款事实。
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16万元工程款,案涉工程项下各付8万元,并举证收据一份(金额3万元)、转账凭证一份(金额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5万元)。被告对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无异议,确认已付款13万元,但均为15#厂房一层钢加固工程项下;对收据有异议。
本院认证,收据形成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均未指明款项付于何处,根据被告自认,本院确信被告已付款13万元,均为15#厂房一层钢加固工程项下。
2、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
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工程款86000元,并举证结算清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双方最终结算,双方没有最终就欠款事实达成一致。
本院认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事实属实,具体加固付款及欠款金额按财务对账计算”,故不能确认被告尚欠86000元。因工程造价138000元,被告已付款13万元,本院确认其尚欠15#厂房一层钢加固工程项下工程款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有二。其一,被告是否负有14#厂房加固工程项下的工程款给付义务。该工程来源于原告与安徽省旌军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安徽省旌军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即使被告曾为该工程付款,并不能据此作为被告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理由。原告诉请被告承担14#厂房加固工程项下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被告是否负有15#厂房一层钢柱加固工程项下的工程款给付义务。该工程来源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被告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其并非该工程业主,仅代为签订合同、代为支付工程。即使被告的行为系受委托行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知被告系代理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之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及时付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且原告要求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龙驰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恒垒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恒垒建筑加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安徽恒垒建筑加固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宁国市龙驰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